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小字第446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小字第4465號

原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陳茂豐

被告 蔡美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4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1年9月1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參,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法 官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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