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87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874號

原告 李宇倫

被告 陳國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0年度壢交簡字第1925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30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11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3,71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案件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9,695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嗣於111年9月30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38,855元。」(見本院卷46頁反面),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請求金額及利息)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9月29日2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於桃園市桃園區經國路與莊敬路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由原告駕駛時為訴外人 黃詠貽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事故,原告所駕車輛稱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胸部鈍傷之傷害,並致系爭車輛受損。嗣後系爭車輛所有人黃詠貽已將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即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50元、交通費用2,660元、車輛價值損失630,145元、拖吊費用5,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共計738,855元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生系爭事故,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以為佐證(見本院附民卷23-35頁)。另被告因前開過失傷害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調偵字第1063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壢交簡字第1925號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前揭傷害,致有醫療費用1,050元、交通費用支出2,660元、車輛價值減損630,145元、拖吊費用5,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之損害,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胸部鈍傷之傷害,並支出醫療費用1,05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醫療費用收據、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附民卷12-7、12-9、13頁),堪信屬實,應予准許。

  ⒉交通費用及拖吊費用部分:原告主張事故發生當日為將系爭車輛拖離現場,支出拖吊費用5,000元,又自己與女兒居住於屏東市,來回往返產生交通費用2,660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高鐵搭乘證明單及拖吊公司簽認單為證(見本院附民卷14-1、14-3、14-5頁),堪信屬實,應予准許。

  ⒊車輛價值減損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繕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之系爭車輛所有人為外人黃詠貽,黃詠貽已於事後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一節,業經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為佐(本院桃簡字卷12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壢交簡字第1925號刑事簡易案件卷宗內附車籍資料(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656號卷57頁)確認無訛。又原告另主張系爭事故發生與系爭車輛同年份、同型號之中古車價約為420,000元,並提出網路列印資2紙以為佐證(見本院附民卷15-17頁),應可採信。而原告自承事故後因車損嚴重基於安全考量已將車輛出售報廢得款70,000元,故應認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之發生減損交易價值350,000元。原告此部分請求信而有徵,應予准許。

   ⑶至原告另主張系爭車輛出售時尚欠貸款餘額280,145元亦應由被告負擔一節。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原告既已向被告請求系爭事故發生時與系爭車輛同年份、同車型車輛之正常中古車價以為賠償,應認原告此部分所受損害已全數獲得填補,再請求被告賠償尚未清償之貸款,即屬無據。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參照)。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胸部鈍傷之傷害,精神上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任職海洋委員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109年度無薪資所得,名下有多輛汽車,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本院桃簡字26-33頁),參酌原告所受傷勢程度,暨兩造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認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5,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即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3,710元(計算式:1,050+2,660+5,000+350,000+5,000=363,71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王帆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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