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006號
原告 范文祥
被告 游正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2月28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原告未成年子女甲男(未成年,姓名年籍詳卷)所有之華泰銀行新莊分行帳戶內,嗣甲男之母親乙女(姓名年籍詳卷)告知原告,上開10萬元係被告給予甲男之扶養費,原告聽聞後認為甲男不須第三人協助扶養,因此遂於105年5月29日匯款20萬元至被告帳戶,原告加倍返還前開款項之目的,實係為感謝被告協助甲男之善意。詎乙女於108年3月19日於本院他案審理時當庭坦承,上開10萬元款項實係乙女協助被告處理不動產之報酬,與甲男之扶養費用無涉,被告與乙女同住一處,自應對於上開10萬元為仲介報酬知之甚詳,且兩造間並無存在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足認被告自收受原告上開20萬元時起,即已知有不當得利之情事,原告寄發律師函予被告要求返還20萬元,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179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在104年間存入甲男帳戶之10萬元,係供甲男往後讀書學費備用,另尚有一筆20萬元係借予乙女購買越南不動產使用,於105年5月29日乙女以電話通知伊,已將20萬元借款透過原告匯款償還,本件為原告與乙女間多項家務官司訴訟,原告應自行妥當釐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12月28日匯款至甲男所有之華泰銀行新莊分行帳戶內,原告於105年5月29日匯款20萬元至被告帳戶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華泰銀行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78頁反面),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定。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是該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必須證明其與他方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他方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20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就20萬元款項匯款,係本於原告之意思而為之,因原告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20萬元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匯入當時由被告所使用之帳戶,則依上開見解,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被告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㈢原告雖主張係誤認前開10萬元款項為原告為感謝被告資助甲男扶養費而予以加倍返還20萬元等節,固據原告提出本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613號訊問筆錄為佐,但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乙女於上開訊問筆錄中陳述:被告所匯予甲男之10萬元為伊幫被告做不動產之報酬,這筆匯給被告的20萬元是伊以前跟被告借的生活費,後來原告替伊清償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6頁反面),乙女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伊跟原告說之前伊有跟被告借款30萬元,伊跟原告講要跟原告拿20萬元還給被告,20萬元不是原告要匯還給被告的扶養費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而被告於書狀中自承:借款20萬元予乙女係供乙女購買越南不動產之用,10萬元是供甲男往後讀書學費備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可知乙女與被告雖就10萬元款項之性質(不動產之報酬/往後讀書學費備用)及20萬元款項之性質(生活費/購買越南不動產之用)所述雖不相同,借款金額(30萬元/20萬元)亦不相符,惟本件原告就20萬元匯款予被告為欠缺給付之目的,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於被告否認且原告未提出舉證之情形下,自不能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原告主張由被告與證人間之矛盾陳述,可認原告匯款20萬元予被告係被告誤認故加倍返還扶養費等情,應屬無據。
㈢準此,本件為給付型不當得利,原告並未就被告取得20萬元為欠缺給付之目的提出舉證說明,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20萬元之不當得利,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