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3422號
原告 陳妙雯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主張:自民國93年起至111年7月經過18年,期間原告並未收到任何被告之催討或調解聲請,被告之請求已罹於時效,又被告以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7523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聲請執行原告於臺中女子監獄之保管金,但該保管金乃原告友人 林嘉綺 和 林煥洸 所暫寄之款項,並非原告所有,被告之執行程序與法未合,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如執行程序已終結,即無阻止強制執行之
實益,自不得提起本訴,又起訴時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判決
確定前執行程序已經終結者亦同。
三、經查,被告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因被告已撤回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聲請,系爭執行事件程序業已終結,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有被告民事聲請撤回狀、本院職權向民事執行處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105頁),本院自無從撤銷該已終結之執行程序。揆諸上揭說明,本件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巫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