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簡字第2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交簡字第244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謝嘉順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395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審交訴字第8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依檢察官通知之期間、方法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另辯護人雖以:被告不識法律規定,且因急於前往載小孩,一時失慮而犯下本案,嗣後並已與被害人和解,取得被害人之諒解,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為被告辯護。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此有最高法院51年臺上第899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辯護人所引用之理由,均係關於被告之犯案動機、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之理由,復被告因急於載小孩,罔顧他人因本件車禍甫受傷之際亟需即時救助之身體法益,尚難認其有何顯可憫恕之情,此部分之請求,顯屬無據,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行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肇事後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或報警處理,反逃離現場,違背駕車肇事後應對於被害人即時救護之法義務及道德感情,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考量本件被害人所受傷勢尚非至為嚴重,被告肇事逃逸行為,雖延遲對被害人之救護,然未造成明顯立即之重大危險,再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附於99年度偵字第3597號卷可憑,其態度良好,深具悔意,及參酌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等其他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再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併予諭知被告應履行如
主文所示之負擔,方能符合本件緩刑目的,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3957號被告甲○○女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路4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僅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而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本應不得騎乘重型機車上路,仍於民國98年12月15日下午17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應注意汽(機)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1號前時,適有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在甲○○所騎乘上揭機車前方之同向車道行駛,丙○○本應注意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係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危險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於注意,猶貿然騎乘上開機車欲跨越道路中央雙黃實線行駛至對向車道,甲○○見狀閃煞不及,其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前車頭處,遂不慎擦撞丙○○所騎乘前開機車左側車身,致甲○○、丙○○因而人車倒地,丙○○因此受有左膝及左小腿擦挫傷等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甲○○於肇事後,雖明知丙○○受傷,然因畏罪情虛,並未對丙○○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且在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予丙○○之情形下,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隨即騎乘前揭機車離開現場。嗣經路人記下甲○○所騎乘上開機車車號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上開事實欄所載(除明知證│││中之供述(見警卷第1至│人即被害人丙○○因本件車│││2頁98.12.15警詢筆錄、│禍之發生受有前揭事實欄所│││偵查卷第8至9頁99.2.9訊│載之傷害結果及肇事逃逸之│││問筆錄)│犯意者外)之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全部犯罪│││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3│事實。│││至4頁98.12.15警詢筆錄││││)││├──┼───────────┼────────────┤│3│大東醫院98年12月15日所│⒈證人即被害人丙○○因本│││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件車禍之原因,受有左膝│││見警卷第5頁)│及左小腿擦挫傷等之傷害││││結果之事實。││││⒉證人即被害人丙○○之受││││傷結果與被告甲○○之上││││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⒈被告甲○○於前揭事實欄│││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之時、地與證人即被│││㈡、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害人丙○○發生本件車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之事實。│││和解書各1份及高雄縣政│⒉被告甲○○無照騎乘上開│││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重型機車行經前開時地之│││片24張(見警卷第6至12│際,有未能確實遵守道路│││頁、偵查卷第5頁及第10│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頁)│項及第3項之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規定,並善││││盡注意務,以避免與證人││││即被害人丙○○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而證人即││││被害人丙○○騎乘前揭重││││型機車行經上開時地之際││││,亦有未能確實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之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規定││││,並善盡注意務,以避免││││與被告甲○○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⒊本件車禍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狀態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礙足││││可影響被告甲○○視線之││││事實。││││⒋被告甲○○於肇事後,明││││知證人即被害人丙○○已││││受有前開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之結果,然因畏罪情虛││││,卻未在場對證人即被害││││人丙○○施以即時救護,││││亦未採取任何通知救護車││││等必要措施,更未報警或││││留下任何明確聯繫資料而││││旋即駕車離開現場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係於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並自同年4月23日開始生效,其增設本條文之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又其立法精神在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且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整個事故過程之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且刑法第185條之4具有遺棄罪之性質,乃參照刑法第294條第1項之刑度來增設,又刑法就無義務者之遺棄(第293條)與有義務者之遺棄(第294條)訂有不同之罪責。
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有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之義務,由此可知,因汽車駕駛人之故意、過失肇事致人傷亡者,汽車駕駛人本即負有救護義務,若未予以救護,除有違該條例第62條之規定外,尚構成刑法第294條第1項之遺棄罪。然第185條之4之救護義務則不以汽車駕駛人因故意或過失肇事致人傷亡為必要,只要其為該交通事故之現場當事人,則對事故現場之傷亡人員皆有救護之義務,此即為本條與第294條第1項之區別所在。因此,第185條之4所欲規範者乃當事人於交通事故發生時(不論其有無故意或過失)遺棄被害人於不顧之逃逸行為,且若謂當事人之救護義務須視其有無故意、過失而定,則不僅有違刑法第185條之4之立法目的與精神,本條文之功能亦將喪失殆盡。故所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乃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而非指因故意或過失導致事故發生而逃逸者,始成立本罪,不可不辨(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交上訴字第159號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1月份法律座談會紀錄參照)。準此,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以減少因延誤就醫致生無謂傷亡,是該罪之成立只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對肇事有無過失及其離去之原因為何,則非所問,此亦有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5699號判決及92年度臺上字第654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從而交通事故一旦發生,且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不論撞人或被撞,甚或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之傷害範圍,經常非於車禍甫發生時,即得依據被害人之外觀有無外傷即能判斷,舉凡顱內出血、臟器破裂、非穿透性骨折等嚴重傷害,均未必有明顯外傷,因此凡在可能發生傷亡之情形下,參與交通事故之駕駛人,即應負有救助之義務,任何駕駛人均不能逕自以被害人無明顯外傷等類之粗淺觀察,即離開車禍現場任由潛在之傷害擴大,而此亦為前述刑法第185條之4立法原因之一。查被告在明知其業已駕車肇事,致被害人丙○○人車倒地受傷之情形下,竟未積極協助被害人丙○○救護送醫、報警或留下聯絡方式,卻僅因畏罪情虛,反逕自駕車離去,其肇事逃逸之心態及客觀犯行至為明灼。縱使被告主觀上認為其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或被害人亦與有過失等情,亦無法脫免其肇事逃逸之罪責。從而,被告上開肇事逃逸犯行,已臻明確。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請審酌事故發生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乾燥、路面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之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被告僅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卻駕駛重型機車上路,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行駛,顯見其違反駕車注意義務之程度嚴重,復其明知於上述時、地駕駛機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竟不施以救助或報警處理,即行駕駛車輛離開現場,已損及被害人之權益,其動機、目的無非心存僥倖卸責,並危及社會上公共交通之安全,復於警詢及偵查中始終否認犯行,惟念及其業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暨其犯後態度尚可,以及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情狀,予以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檢察官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