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基簡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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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基簡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2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基簡聲字第六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贍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貳仟捌佰貳拾陸元。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贍養費事件,經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三七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聲請人提出所繳第一、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七千四百零一元、五千零七元之收據,並於計算書列出郵資三百五十元,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右開案卷審查後,聲請人主張支出裁判費一萬二千四百零八元,並無不合,另聲請人於該事件支出郵票六百九十元,聲請人僅主張三百五十元,爰依聲請人主張其所支出之費用為裁判範圍,連同本件程序費用即郵票六十八元在內,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一萬二千八百二十六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陳湘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