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基簡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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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基簡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2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基簡聲字第一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房屋拍賣範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乙○○間請求確認房屋拍賣範圍事件,經本院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新台幣(下同)四萬八千四百三十二元五角亟待一併請求強制執行,爰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單據十一張,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僅提出本院八十五年度補字第九九號(聲請人繳納裁判費後案號為八十六年度基調字第三號,因調解不成立而改以八十六年度基簡字第六九號審理)徵收二千二百二十九元之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通知聲請人於五日內提出本案判決、確定證明、費用計算書及其他釋明費用之證書,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且本院依職權調取八十六年度基簡字第六九號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其訴,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現聲請人以該事件之裁判費收據聲請對相對人確定訴訟費用額,顯然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陳湘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王靜敏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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