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東 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六三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東監理站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東監違字第裁八一─T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以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下午五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東縣臺東市○○路與南島大道路口,與同向由楊 郭玉英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後, 楊郭玉英 即跌倒在地而受有傷害,異議人肇事後逃逸,嗣經警查獲,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九六毫克,而開單舉發。案移原處分機關,經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確有前述違規行為,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吊銷駕駛執照,終生不得考領。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行經前揭路口時,係被害人楊郭玉英突然左轉穿越車道,方發生擦撞,當時天色昏暗且異議人酒精過量,復以撞擊力道不大,並未發覺被害人摔倒在地,並無逃逸之舉,所涉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至多僅應裁罰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原處分機關不查,竟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且終生不得考照,故異議人不服原處分,乃提起本件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五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違者吊扣其駕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六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有受傷或死亡之情形者,之所以應即時救護或採取必要之措施,其目的在防止損害範圍之擴大。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自有從嚴處理之必要,故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其旨在增進行車安全,保護他人權益,以維持社會秩序(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二百八十四號參照)。是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駛離」與同條項後段之「逃逸」,其意義並不相同,駕駛人於肇事後,如已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防止損害範圍之擴大,或已向警察機關報告後方行離去,應認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反之,駕駛人於肇事後,若未採取任何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防止損害範圍之擴大,或向警察機關報告即行離去,則屬同條項後段之「逃逸」行為。經查:異議人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下午五時十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臺東市○○路與南島大道口時,不慎與被害人楊郭玉英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三0號機車發生擦撞,並造成楊郭玉英受有右大腿及左臀部各五x五平方公分之挫傷積血腫及左足中趾挫傷指甲破裂等傷害後,並未下車查看或打電話報警即直接逃離現場,嗣為警於異議人家中查獲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九六毫克等情,業據異議人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五號偵辦上開車禍肇事逃逸公共危險案件時供明在卷,核與被害人於上開卷附之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異議人酒駕部分並經檢察官以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罪嫌提起公訴,有起訴書一份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酒醉駕車違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診斷證明書各一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十二幀附前開偵查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訛。
四、再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條文中所稱之「致人受傷或死亡」,以車禍發生之結果,有人因此而受傷或死亡,而駕駛人未予停車察看並予以救護,即駕車離開現場,即足當之,至於有人受傷或死亡之結果,該駕駛人於肇事當時則無明確知悉之必要。經查本件異議人於肇事後,並未下車查看,亦未將被害人送醫,且未報警處理,即立刻駕車離開等情,業據其供明於卷。其雖於上開肇事逃逸公共危險案件警詢時,陳稱:「(難道你沒有聽見任何撞擊的聲音嗎?)有,我以為撞到路面反光鈕。」,於檢察官偵訊時陳稱:「...因為我喝酒有點醉,並沒有注意到楊郭玉英騎機車進來內車道是什麼時候,然後就發生了擦撞,她的機車撞到我汽車的右前方,我只聽到一聲碰撞的聲音,因外面天色昏暗,我沒有注意到她機車有無倒地,我以為碰撞的聲音是壓到反光板...」云云,然已足徵異議人應明確知悉與被害人機車發生碰撞,則以汽車與機車之體型相差懸殊復在行進間,稍有擦撞,則機車駕駛人跌倒並受傷之可能性甚大,應為一般駕駛人行車所應知之經驗法則。再參以前揭卷附交通事故照片可知,異議人車輛右前方方向燈及保險桿均因碰撞而損壞,與一般路面所設之反光板顯然高度有別,是其辯稱,因撞擊力道不大,並未發覺被害人摔倒,且以為係撞到反光板,並無逃逸之舉云云,尚難採信。從而異議人既知與被害人機車發生碰撞,縱並未明確知悉有人受傷,然其主觀上顯有肇事逃逸之故意已甚為明確,況異議人亦於前揭肇事逃逸公共危險案件中向檢察官坦承肇事逃逸及公共危險罪,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五號起訴書一份在卷可稽,則異議人於前述時、地,駕車肇事逃逸之違規事實,至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有於右述時、地,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並致被害人受傷後而逕行駕車逃逸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則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據此並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後段及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等規定,裁處異議人吊銷駕駛執照,並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於法即無不當。異議人就本件裁決處分之異議內容,經核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恒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判決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豫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