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小字第1543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士小字第1543號
法定代理人 陳怡蒨
被告博客費斯資訊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沈仁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後擴張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上開擴張部分,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自己研發之「書籍印刷訂購系統」申請政府補助計畫(下稱系爭補助),透過訴外人 劉智瑋 介紹被告博客費斯資訊有限公司,被告博客費斯資訊有限公司於109年5月22日Email介紹簡報給原告,並於109年5月28日向原告表示經評估後至少有100萬元至300萬元之申請政府補助案可進行規畫,過案率達9成以上,補助案在簽約後2個月左右可以下來,原告即可因此獲得政府補款等語,並展示該公司之「政府補助計畫資源整合平台,全方位資源提供」網站,取得原告信任後,被告博客費斯資訊有限公司先於109年6月1日Email合作協議書予原告,後兩造於109年6月2日簽訂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原告於109年6月5日將計畫一段付款6萬0,885元(含稅,扣轉帳費15元)匯至被告博客費斯資訊有限公司台新商業銀行大直分行帳號。109年6月9日被告博客費斯資訊有限公司Email「計畫內容資料填寫」給原告,原告則於109年6月17日依約履行協力義務交付被告博客費斯資訊有限公司其所需資料後,被告博客費斯資訊有限公司一再藉詞拖延,迄今未依約履行,影響原告補助申請之進行。被告博客費斯資訊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沈仁偉於尚未依約履行之109年7月15日曾親自到原告公司開會,會中被告沈仁偉並未提供任何有關補助計畫之輔導建議,僅提出被告博客費斯資訊有限公司製作之BSP評估報告,以此宣稱有9成以上未來3年把握能得到政府5個補助案,所得金額共1910萬0,000元,意欲勸誘原告簽屬第二份協議書,被告博客費斯資訊有限公司並要求原告支付第二筆訂金3萬6,000元,然該評估報告與原告要申請的補助案無關,也未提供有關計畫書撰寫之輔導,原告則表示在未得到任何服務之前,不會簽第二份合約,被告博客費斯資訊有限公司因此音訊全無,經原告多次詢問申請補助之進度,均未獲被告博客費斯資訊有限公司具體回應,只持續要求原告填寫資料,原告於109年7月28日又補寄文件,之後請劉智瑋來原告公司開會並協助填寫表格,完成後寄給被告博客費斯資訊有限公司。
(二)原告支付款項已4個月,被告博客費斯資訊有限公司簽約後迄今未履約,因時間緊迫,原告只得自行撰寫計畫以申請政府補助,惟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110年1月29日回函通知原告補助申請未通過,申請未通過原因之一為「公司財務為負淨值」,然被告博客費斯資訊有限公司既係以為他人申請政府補助為業,且曾明確向原告表達其評估後,原告至少有100萬元至300萬元之申請政府補助案可進行規畫,過案率達9成以上,及堅稱有9成以上未來3年能得到政府5個補助案,被告博客費斯資訊有限公司明顯知道政府規定原告之補助企劃申請不會通過,故意拖延時間,造成原告時間及金錢損失,乃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萬元,及自111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博客費斯資訊有限公司與原告於109年6月2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後,被告博客費斯資訊有限公司即依約進行相關作業,並於109年6月9日提供「計畫資料內容填覆表」予原告,以進行資料收集彙整,作為輔導依據,然原告109年6月17、19日提供之資料,僅有公司基礎營業財稅登記資料與粗略之報價單(即原告所稱前後寄10個檔案),而「計畫資料內容填覆表」,原告只有填入公司名稱、電話、住址,其餘全空白,原告未提供相應資料,被告為維持良善雙方關係,允先就目前資料提出方案規劃,而於109年7月7日提出評核報告書,提供評估可行之所有計畫方案規劃,包括計劃類別、內容項目、申請配置、時程規劃、預估補助款與過案率等參考數值,作為總體申請資源藍圖規劃,以及後續步驟專案輔導之依循,並無原告所稱被告博客費斯資訊有限公司堅稱可得到政府五個補助案之情事。
(二)原告違約私下進行「劃世代創新電子商務平台-書籍手冊與菜單精品-之智能訂購系統研發計畫」籌備申請,內容係屬被告博客費斯資訊有限公司於計畫評核報告書規劃之第一項「系統設計開發」補助計畫內容,原告表示是不得已才自己去申請計畫,卻可以備齊資料完成申請,而不依約將資料提供被告博客費斯資訊有限公司,申請內容須備齊被告博客費斯資訊有限公司所列「計畫資料內容填覆表」內容,原告卻故意僅填入公司名稱,連最基本的申請人學經歷資料都不願提供。被告博客費斯資訊有限公司分別於109年7月20、24、28日、109年8月4日、109年9月4、16日、109年9月30日催告原告「仍未獲PDF最高學歷文憑文憑檔案參酌資料」、「仍未表示一案件選擇內容項目」等,原告仍不依契約提供資料,並表示「接受到企劃書文案時,該補文件開會我方會立即補足」,於此同時原告已私下自行遞件申請政府補助計畫,違背雙方契約,損害被告博客費斯資訊有限公司權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博客費斯資訊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沈仁偉於109年6月2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原告已於109年6月5日給付被告博客費斯資訊有限公司6萬0,885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合作協議書、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且為被告博客費斯資訊有限公司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輔導原告取得系爭補助,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乙情,則為兩造所爭執,被告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博客費斯資訊有限公司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契約約定由被告博客費斯資訊有限公司輔導原告取得系爭補助,原告則給付約定報酬,是以完成一定之工作為契約目的,故本件契約應屬承攬契約。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協議書,其第5條第1項約定:「甲方(即原告)應配合乙方(即被告博客費斯資訊有限公司)在規劃期程內,提供乙方申請與撰寫所需相關資料,並配合時程完成相關作業程序。」等內容,可知原告負有提供被告博客費斯資訊有限公司完成工作所需資料之協力義務,並參諸被告博客費斯資訊有限公司所提出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133至141頁),可知被告博客費斯資訊有限公司自109年7月20日起至109年9月30日間,多次催告原告提供「最高學歷文憑文憑檔案參酌資料」、「表示一案件選擇內容項目」等資料,然原告均未提供符合被告博客費斯資訊有限公司要求之資料,
復對照原告所提出之資料與對話紀錄以觀,原告就相關之公司財務資料亦未提供充分資訊予被告博客費斯資訊有限公司,堪認原告未盡其協力義務,被告博客費斯資訊有限公司承攬之工作即無從完成,自無從輔導原告取得系爭補助,難認被告博客費斯資訊有限公司有何債務不履行而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情形。再者,被告博客費斯資訊有限公司沈仁偉僅為被告博客費斯資訊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非契約相對人,自不負契約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9萬元,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9萬元,及自111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