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892號
原告 許禎祺
被告 曾毓尹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0年度交附民字第124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6日15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淡水區關渡大橋由西往東方向之外側車道行駛,在接近往臺北方向之右彎引道時,本應注意汽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待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方可超越,且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車,欲駛入前開右彎引道,適同向同車道有訴外人 蔡國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在被告車輛右前方,直行往淡水方向騎乘,因被告自左後方貿然超車,而與蔡國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蔡國益所騎乘機車重心失衡,原告受有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前胸壁挫傷、左肩膀擦傷、左前臂擦傷等傷害,為此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570元、看護費用36,000元、工作損失72,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以上合計請求被告賠償211,57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原告之損失,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1,57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是原告先生蔡國益騎車過來撞我的車,不是我去撞他的,我認為我並沒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被告因原告所主張之前述侵權行為而涉犯公共危險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經本院以110年度交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另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在案,此有該案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誤,堪認原告前述主張為真實。被告雖抗辯本件事故係原告先生蔡國益騎車過來撞我的車,不是我去撞他的,被告認為伊並無過失云云。然查:
⑴依卷附監視器畫面(見偵卷第53至55頁),原告配偶蔡國益於事故發生前,始終係由西往東方向,沿關渡大橋外側車道騎乘,而被告則係先於同向內側車道駕駛,嗣即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而被告車輛變換至外側車道行駛時,蔡國益所騎乘之機車仍在外側車道、被告車輛之右前方騎乘。
⑵且曾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見偵卷第39頁及第47頁),可認關渡大橋由西往東方向(即往淡水、臺北方向)之外側車道,於連接往臺北之右彎引道處,該右彎引道劃分為快車道(禁行機車)及機慢車專用道,而前述事故發生後警員到場處理時,蔡國益機車為立起狀態,所在處與地面有2.5公尺刮地痕,均在外側車道與右彎引道連接處,但較為偏靠右彎引道快車道上之位置。
⑶另證人即係見聞前述交通事件之人 吳智緯 於偵查及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均證稱被告所駕駛車輛有擦撞蔡國益所騎乘之機車等語(分見偵卷第33頁及本院刑事卷第128至130頁),而本件事故發生前被告車輛與蔡國益機車均在外側車道行駛、騎乘,而蔡國益機車係在被告車輛右前方騎乘,然被告車輛隨後即於前述地點與蔡國益機車發生擦撞,可以證明被告所駕駛車輛確有於同一車道為超越蔡國益所騎乘機車之行為,然於超車時未能注意前行車即蔡國益機車有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被告車輛之情形下,貿然超越蔡國益機車,而不慎與蔡國益機車發生碰撞,被告駕車確有超車不慎之過失行為甚明。
⑷況前述交通事故於偵查時經檢察官就車禍肇事原因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為鑑定後,其鑑定結論同本院前述認定,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超車時未保持適當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蔡國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0年2月22日新北裁鑑字0000000000號函檢附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11至115頁)。
⑸而蔡國益所騎乘機車因搭載原告,因被告前述超車過失,致蔡國益所騎乘機車人車倒地,原告受有前述傷勢乙節,亦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分見偵卷第31頁及調偵卷第19頁),被告前述過失行為與原告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當屬無疑。被告前述所辯,尚難採信,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前述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當屬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被告對原告所為之上開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將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3,57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前開駕車過失致使原告受有前述傷勢,因而支出醫療費用3,57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馬偕 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5紙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所支出之醫療費用3,570元,實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看護費用36,000元部分: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前述被告過失而受有傷害,依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宜休養3個月,宜專人照顧」(見調偵卷第19頁),參照前述說明,原告雖未實際僱請看護,而由其親戚照護,其仍得請求此部分之費用,而原告請求以每月12,000元,計算3個月看護費用,核與目前社會聘請專人看護之費用相當,亦屬合理,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個月看護費用36,000元,同屬有據。
⑶工作損失72,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72,000元部分,業據其提出前述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堪認原告因系爭傷害自109年9月6日起需休養3個月為必要,而109年法定最低工資為每月23,800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作損失71,400元(計算式為:3個月×23,800元=71,400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⑷精神慰撫金10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過失傷害案件身體受傷致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係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前胸壁挫傷、左肩膀擦傷、左前臂擦傷等情,且原告為58年出生,高職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名下無動產及不動產,被告為57年出生,高中畢業,名下有股票及不動產等情,有本院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並考量兩造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被告之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金額以30,000元為允當。
⑸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本件被告駕車過失所受損害140,970元(即3,570+36,000+71,400+30,000=140,970),核屬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受益人得在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內,直接向保險人請求保險金;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及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已請領強制責任保險保險金30,000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本件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基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10,970元(即140,970-30,000=110,970)。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0,97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此駁回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王淳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