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小字第1159號
原告 張裕凱
被告梁○堅
兼法定
代理人梁○豪
阮○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梁○堅於民國110年11月4日,透過臉書網站,向原告以新臺幣(下同)70,000元購買電動自行車1部,嗣梁○堅僅付款10,000元後即音訊全無,屢經催討,梁○堅均置之不理,為此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然查,本件被告住所係在桃園市,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可參。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 記 官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