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1年度屏簡字第3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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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屏簡字第341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鄭榮平

張真青

被告 陳曉惠 即五讚工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4,115元,及自111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其借款30萬元,嗣被告於111年4月6日與最大債權銀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前置協商,惟被告未依約如期繳納,並於111年6月10日毀諾,依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約定,被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證物原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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