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交簡字第3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54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偉青民國00年0月0日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7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偉青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方面
(一)核被告陳偉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審酌政府一再積極宣導「酒駕零容忍」及加強取締,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被告對於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仍漠視自身安危,且不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而使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下,仍然騎車行駛在道路上,已對公共安全造成相當之危害,且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竟再犯本件犯行,顯見被告毫無警惕、悔改,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高中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吳孟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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