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2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210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銘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偵字第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銘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為「在高雄縣大社鄉(現改制為高雄市大社區)」、第6至第7行補充為「經警據報前往處理送醫救治後並於同日22時41分許委託醫院對王銘駿抽血檢測血液中酒精濃度」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銘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105毫克,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顯然無視於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並因而自摔成傷,復審酌本件係被告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5725號為緩起訴處分,因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公共危險罪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至聲請人雖對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4月,然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被告處以主文所示之刑,即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檢察官求刑稍嫌過重,併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采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