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2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2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205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文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連文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更正為「飲用大量高粱酒後」、第6至8行補充更正為「與 謝詠銘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車禍,經警方前往處理,並經警於同日下午2時50分委託長庚紀念醫院檢測被告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72.1MG/DL(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1.36毫克)」;證據部分刪除「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另補充「證人謝詠銘於警詢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9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連文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民國92年間曾有1次酒後駕車前科,此素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飲用高粱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6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並因而肇事,幸未致人於傷,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而其生活狀況貧寒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犯後坦承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至聲請人雖對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4月,然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被告處以主文所示之刑,即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檢察官求刑稍嫌過重,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采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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