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交上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上易字第11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進財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968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13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楊進財於民國104年9月21日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行駛,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跨越行駛,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當日7時7分許,行經中山西路143號前時,疏於注意上開規定,即貿然跨越上揭限制線左轉,適 吳建勲 (所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罰金新台幣〈下同〉1萬元)騎乘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楊進財機車左側,本應注意行車速度須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貿然以超過時速50公里速限規定之速度直行,致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因而均人車倒地,吳建勲則受有右踝陳舊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吳建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楊進財(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1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吳建勲發生車禍之事實,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先是陳稱:我從中山西路由鳳山往高雄方向行駛,在開漳聖王廟前,我先跨越到對面,到對面後我逆向走一段路,就被告訴人撞到,我不是要左轉時與告訴人相撞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正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對於原判決我要尊重,請求輕判,對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至33頁、37頁);再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上訴理由狀表示:「我有跨越雙黃線,但是還沒有左轉進入巷內送報紙,在逆向直直走時,遭也是逆向的吳先生從後追撞」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
二、經查:㈠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
被告與告訴人於前開時地發生車禍擦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右踝骨折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5頁、本院卷第20頁反面),並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及談話紀錄表(見警卷第16至20頁)、現場及車損照片(見警卷第32至36頁)、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4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
1.被告係於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143號前時,貿然跨越雙黃線左轉時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
被告於104年9月21日8時7分許,在國軍總醫院製作談話紀錄時供稱:「我騎乘000-000號重機車沿中山西路東向西行駛內車道至肇事地作左轉,當我過雙黃線時對方騎機車從後方撞上而肇事」等語(見警卷第23頁),有前揭談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稱:
「當時楊進財騎乘重機車000-000號行駛在我的右前方,突然向左側切出」、「我的機車車頭與楊進財的左後車尾發生碰撞」等語(見警卷第2頁)、於偵查中證稱:「楊進財本來騎在我右前方,突然左轉,導致我煞車不及就撞到了」(見偵一卷第9頁)、於本院證稱:「我是由鳳山中山西路那邊往高雄那邊騎,在開漳聖王廟那邊,被告突然左轉,他本來在我的前方右手邊,他突然左轉,我們就擦撞」、「被告是騎到快到地政事務所突然轉彎」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至34頁)相合,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稽,且由二人所騎機車受損狀況觀之,告訴人機車正前方撞擊毀損,而被告機車後方車身被撞斷與車牌均向右偏移(見警卷第24頁相片14及第32頁相片3),可見告訴人並非直接撞擊被告後方,而是被告左轉行駛遭告訴人機車撞到左後方車身,依重力慣性往右方斷裂致車牌嚴重右移。基此,足認被告當時係於禁止跨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貿然跨越左轉。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按分向限制線係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於前開時地貿然跨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左轉,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無訛。
3.雖被告曾於原審及本院陳稱:「我沒有跨越雙黃線、我沒有左轉」、「我是逆向行駛」、「我逆向走一段路被告訴人撞到」、「我沒有違規」云云(見原審卷第24、36頁、本院卷第20頁),惟與前開事證不合,尚難遽以採信,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4.參以本件交通事故,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不當,為肇事主因;告訴人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乙情,此有前揭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1月28日高市車鑑字第10570130600號函及所附之鑑定意見書、105年6月30日高市交交工字第10534862700號函及所附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據(見警卷第26至28頁,調偵卷第11頁),益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至告訴人超速騎乘機車,而導致本件事故之發生,依前述當時情形,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準此足認告訴人就上開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然被告前述之過失行為,確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既如前述,則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雖與有過失,亦僅係本件對被告量刑之參考因素,無解於被告應負之罪責。
㈢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之發生,導致受有前開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所述,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予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罪名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致人受傷罪。
二、被告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主動向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一節,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1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肆、本院上訴駁回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並審酌被告疏未按諸道路法規,任意跨越分向線貿然左轉,致騎乘重機車超速行駛之告訴人閃避不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如事實欄所示傷害應予非難;復審酌被告違規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違規為肇事次因之過失程度,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迄今雙方未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教育程度國小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已坦承肇事,且其年屆七旬,患有氣喘重病,經濟狀況拮据,且無前科,告訴人所受為輕傷,認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徐美麗法官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書記官吳璧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