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96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素卿
黃建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46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116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素卿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黃素卿所有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建霖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黃建霖所有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員警職務報告1份(見本院卷一第34頁)及被告黃素卿、黃建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一第40、47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2人就所犯之竊盜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黃素卿前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013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7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上開2罪經高雄分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246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下稱甲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98年度訴字第267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3656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97年度審訴字第3957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97年度審訴字第5679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8月,上開5罪嗣經屏東地院98年度聲字第12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下稱乙案),嗣甲、乙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1年8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再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又8日(下稱第一案),再因公共危險、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386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103年度簡字第3905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上開2罪嗣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下稱第二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353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下稱第三案),嗣第一、二、三案接續執行,於105年1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黃素卿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是被告黃素卿於受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以內,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滿足一己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迄今未能與證人即告訴人 亞琳 達成和解以填補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2人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分工情節及所竊財物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9000元,再參以被告黃素卿之智識程度為小學畢業,被告黃建霖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被告2人之經濟狀況均為貧寒(見警卷第1、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位,本院卷一第4頁)等上開被告2人各自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被告2人竊得之電動腳踏車1部雖未扣案,但係屬於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至明。又被告2人均供稱:偷來的電動腳踏車1部,已於105年11月17日晚上以3000元賣給綽號「輝仔」之人等語(見警卷第2、6頁,偵卷第25頁背面,本院卷一第47頁)。而被告2人將竊得之電動腳踏車1部變賣所得之現金3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仍為屬於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被告2人復供稱:現已忘記2人如何分配這筆錢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頁)。且遍查全卷亦乏其他證據足認被告2人就該筆現金3000元之犯罪所得各自取得之金額為何。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本於平均分配原則,估算認定被告2人各自取得現金1500元之犯罪所得,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各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被告2人共乘至案發地點的機車1輛,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2人所有,亦與被告2人本件竊盜行為之實行無直接關係,爰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書記官李燕枝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469號被告黃素卿女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建霖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
執行中)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素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0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0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以97年度審訴字第3957號、第3656號、第5679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月、8月、8月、8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述5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與前述應執行刑1年6月接續執行,於101年8月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遭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年8日;另因公共危險、過失傷害等案件,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386號、103年度簡字第390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前述2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3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與前述應執行刑5月、殘刑1年8日接續執行,於105年1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5年11月17日20時39分許,乘坐黃建霖騎乘之機車(車號不詳)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建益科技有限公司停車場,見亞琳(原文名BantuganArlene,菲律賓籍)所有之電動腳踏車1台停放該處,渠2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黃建霖下車徒手騎乘前揭電動腳踏車離去,黃素卿則騎乘渠2人使用之機車尾隨在後同行離去,而竊取亞琳之電動腳踏車1台得手,並予以變賣得款花用。嗣警據報後,經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並通知黃素卿、黃建霖2人到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亞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素卿於警詢時之供│被告黃素卿於上揭時、地,│││述。│乘坐被告黃建霖騎乘之機車││││一同到場,並於被告黃建霖││││騎乘所竊告訴人亞琳之電動││││腳踏車離去時,騎乘渠2人││││使用之機車與被告黃建霖一││││同離去之事實。│├──┼───────────┼────────────┤│2│被告黃建霖於警詢及偵訊│被告黃建霖坦承於上揭時、│││時之自白。│地,與被告黃素卿共同以上││││開方式竊取告訴人之機車0││││台之事實。│├──┼───────────┼────────────┤│3│告訴人亞琳於警詢時之指│告訴人之機車於前揭時、地│││述。│遭竊之事實。│├──┼───────────┼────────────┤│4│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被告黃素卿、黃建霖於前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時、地,以前揭方式竊取告│││6張。│訴人之電動腳踏車1台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素卿、黃建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2人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素卿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之被告黃素卿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檢察官楊瀚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