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29號上訴人即原告 黃煌輝 被上訴人即被告 許玉瑞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1月2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簡字第3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316號判例可資參考。查本件被上訴人執上訴人簽發之發票日為民國105年12月27日、到期日為106年12月27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8萬元之本票(票據號碼為:TH0000000;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司票字第2638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業經調取上開本票裁定聲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上訴人起訴否認對被上訴人負本票債務,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有所爭執,倘不訴請確認,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危險,所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應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關係密切之師徒,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隱私知悉甚詳,於105年11月15日向上訴人借款100萬元遭拒後,被上訴人竟以其握有上訴人於105年11月15日前1年餘之私下生活錄影、錄音檔案(下稱系爭檔案),恐嚇脅迫上訴人,上訴人因擔憂系爭檔案遭公開而損及上訴人名譽及社會地位,只得於105年12月27日簽發系爭本票及發票日為105年12月27日、到期日為107年12月27日、票面金額38萬元之本票(票據號碼為:TH0000000,下稱107年本票),並簽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予被上訴人。因系爭本票及系爭和解書係遭脅迫而非上訴人本於自由意思所為,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受脅迫之意思表示等語,爰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給付入門費12萬元、103年至105年間分三期給付入門費100萬元、生基處理費32萬元,上訴人收取款項卻未做生基,被上訴人要求退還給付金額,兩造遂於105年12月27日簽訂系爭和解書,並由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被上訴人並無脅迫之舉,上訴人係因擔憂遭提告詐欺及公諸媒體而簽立系爭和解書及系爭本票。上訴人所提之line通訊內容之時間,多為系爭和解書及系爭本票簽立之後。縱認被上訴人有脅迫之舉,上訴人起訴而行使撤銷權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查被上訴人曾拜上訴人為師,上訴人並收取顧問費及拜師禮
等費用,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15日簽立收據,內載收上訴人退回顧問費及拜師禮共112萬元,分3年退回,105年11月15日退回40萬,約定每年今天退款,自105年11月15日起無金錢糾紛等語。嗣兩造於105年12月27日簽立和解書,內載兩造因拜師入門費12萬元、顧問費100萬元及生基製作費40萬元退費糾紛,協議和解歸還方式如下:第1期40萬105年11月15日現金支付;第2期36萬元以105年12月27日支票支付;第3期、第4期各38萬元,支付日期為106年12月27日、107年12月27日。上訴人開立本票2張予被上訴人,於本票兌現日期現金支付被上訴人逐次更換本票,若上訴人未依約支付第
3、4期金額,被上訴人得持本票向法院請求及相關賠償,日後兩造不得再以任何理由互告等語,上訴人並開立和解書所約定第3期之系爭本票及第4期之107年本票予上訴人,有和解書、收據(見原審卷第4、6頁)在卷可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5、16頁),且經本院調取系爭本票之本票裁定卷宗查核屬實,自堪信為實在。
㈡上訴人主張簽立系爭和解書及簽發系爭本票係遭被上訴人脅
迫所為,爰撤銷受脅迫之意思表示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所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參照),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裁判意旨足參。
查系爭和解書雖載明由見證人代為保管記憶卡一張,不得對外公開等文字(見原審卷第4頁),然有關記憶卡之內容,被上訴人稱該記憶卡是空的,真正錄音檔在伊手機裡等語(見原審卷第16頁);上訴人則稱內容是什麼伊不知道,伊沒有看過(見原審卷第32頁、第43頁反面),則上訴人既然連其所稱被上訴人所據以對其脅迫之系爭檔案均未曾看過,亦不知內容,則其如何因此恐懼、畏怖而屈從被上訴人之要求,實難認定。
⒉至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其中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
14日傳送予上訴人內容略為:「你退還我的拜師入門費兩次120萬(因為你沒有教什麼)從此互不相干,你一樣是名師我現在不會對外說明什麼,久了就不知道了,也省的你看到我身體會不好,(昨天晚上 南柯 一夢你已經生病了,才不會看到我你病情加重)你想一想,還是要我有後續動作」、「還是我去找你爸爸出來評評」;於105年11月15日傳送上訴人配偶:「時間托(拖)久了事情會越來越複雜,相對的對老師也會越不利,我不想讓黃老師著(這)塊招牌被自己砸了,我已在串連他的入門學生一起出來,入門本該傳授口訣,但黃老師並沒有,我是收集了一年多的證據,含日常的聊天錄音,這些如果上媒體會很不好的,事情越少人知道對妳們越好,對了忘了提醒師母,只要我出任何事媒體馬上會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5頁、第19頁至第20頁),雖要求上訴人退還拜師禮及顧問費,否則將兩造日常聊天錄音公諸媒體,惟其內未提及日常聊天內容為何,參以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兩造聊天紀錄,被上訴人尚對上訴人表示:「若用五術害人會有因果的」、「說好的我一定做到,但我全家沒事絕對(誤載為「決定」)不會外流,你放心好了,這是我的保命東西,只有我的家人知道放在那裡,他們也不知道內容,我只說我有什麼事(誤載為「是」)就公佈」、「....我被你騙了這麼多年沒關係,希望這次你能良心發現承諾當初你的諾言...」等語(見原審卷第25至26頁),被上訴人似對上訴人過去行為有所指摘,也恐懼生命身體遭受侵害,而以所謂的錄音錄影內容對上訴人有所要求,則究上訴人係因自知理虧而同意退還上開拜師禮等款項;抑或係因被上訴人脅迫而不得不屈從被上訴人之要求;或係因其他原因而同意返還,均無從得知,是尚難據此即可論斷上訴人係因此產生畏怖而同意支付。至上訴人所提106年5月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22、23頁),雖有提及精神病殺幾個人不會被判死刑等字眼,然該等內容係於上訴人105年12月27日簽立系爭和解書及簽發系爭本票後所為,難認與其上開行為有何因果關係,自不足作為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上開line內容之脅迫而為系爭和解書及簽發系爭本票之認定。
⒊又原審勘驗兩造自上訴人105年11月15日同意退還拜師禮及
顧問費等起至105年12月27日兩造簽立和解書及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期間之對話錄音檔,就被上訴人提出的記憶卡內4個檔案,檔案檔案名稱分別為15841 馬小八 說真相、VIDEO00
39、馬小八政見發表、馬小八說真相,檔案錄製日期分別為105年12月18、105年12月17日、105年12月27日、105年12月19日,內容並未有何關於上訴人所指恐嚇脅迫情事,僅為兩造爭執風水跟生基是否有效。另上訴人提出之隨身碟內2個錄影檔,檔案名稱為V-00000000000000VHDRAUTO、V-00000000000000VHDRAUTO,檔案錄製時間為105年12月17日,內容皆為兩造討論拜師、生基、風水之事,及爭論拜師學習內容及生基風水效力問題(見原審卷第47至48頁)。上訴人製作上訴人所提內有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錄音檔大略譯文,內容包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錄音檔,被上訴人表示系爭錄音檔為其保命的東西,不願返還上訴人等內容,惟並未提及系爭錄音檔之內容(參原審卷第56至58頁),是依上開內容觀之,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和解書及簽發系爭本票之過程,客觀上尚難認有何上訴人所主張遭被上訴人不法恫嚇致生畏怖之情事。至上訴人指遭被上訴人以105年11月15日前之系爭錄音檔脅迫,被上訴人卻在原審另提出105年11月15日以後之錄音檔,如非預謀,為何會提供不同之錄音檔云云,然姑不論有關上訴人主張其簽立系爭和解書及簽發系爭本票係因被上訴人脅迫所致一節,本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縱被上訴人所為抗辯或舉證有所疵累,亦不因此即認上訴人主張為真正。
⒋綜上,被上訴人雖有其持有系爭檔案與上訴人協談有關其前
曾支付予上訴人之顧問費、拜師禮等返還事宜,然究上訴人是否因系爭檔案而遭脅迫一節,上訴人提出之證據,尚難證明上開主張,則上訴人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及簽立系爭和解書係因遭被上訴人以系爭檔案脅迫,自無可取。
㈢被上訴人復以縱認有脅迫事宜,上訴人撤銷其意思表示業已
逾除斥期間等語。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93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受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並非自始當然無效,須待表意人以意思表示向相對人為撤銷,始能使被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溯及既往失其效力,此觀同法第116條規定自明。又所謂脅迫終止,係指表意人因脅迫而為意思表示完成時,脅迫行為即為終止。再前開1年期間係法定除斥期間,其期間經過,撤銷權即告消滅,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審認,以為判斷之依據。查上訴人前開主張其因受被上訴人脅迫而於105年12月27日簽立系爭和解書及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縱認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所述脅迫事實,上訴人亦應於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及簽立系爭和解書後1年內即106年12月27日前撤銷簽立系爭和解書及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惟上訴人已自認:在和解後到107年2月26日起訴前,並未對被上訴人為撤銷意思表示之行為(見本院卷第156頁),則其於107年2月26日始在原審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2頁起訴狀收狀戳),始主張撤銷受脅迫之意思表示,已逾撤銷權行使之1年除斥期間,尚不得再以系爭和解書及系爭本票係受脅迫簽發而主張無效。
㈣綜上,系爭和解書既係兩造基於先前被上訴人給付予上訴人
之拜師禮、顧問費等退還糾紛所為和解,上訴人並基於該和解契約簽發系爭本票,系爭和解書及系爭本票均屬有效,則被上訴人仍得憑系爭本票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其票款債權仍合法存在,上訴人據以請求對被上訴人起訴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受脅迫簽發系爭本票及簽立系爭和解書,撤銷其所為受脅迫之意思表示,除不能證明外,即便屬實,亦已逾除斥期間。則其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所執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於上訴人聲請勘驗和解書所載記憶卡之內容,以證明係遭被上訴人脅迫而簽立系爭本票及和解書,然被上訴人已在原審陳稱系爭檔案係空白,而上訴人亦不知系爭檔案之內容,本院已於前敘明上訴人既不知其內容,究難認定其簽立系爭和解書及簽發系爭本票與被上訴人持系爭檔案洽談和解之因果關係;況本院亦認定上訴人就簽發系爭本票意思表示之撤銷權已逾除斥期間,不生撤銷之效力,該記憶卡之內容,既無關涉亦不影響該撤銷權之行使已逾除斥期間之結果,自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姚水文法官何若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書記官黃怜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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