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5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5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594號原告 蔡阿帝 訴訟代理人 蔡陳玉葉 被告 黃英彥 訴訟代理人 梁卓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15號),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捌仟零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捌仟零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6年10月18日晚間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羅斯福路五段218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時,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行人,並注意往來車輛、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並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且依當時天氣雨、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行向號誌為紅燈時,仍違反交通號誌而闖越紅燈,貿然向左迴轉,適原告自對面步行穿越該路口,遂為被告所駕車輛撞擊,被告因而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撕裂傷、右膝挫傷、右足挫傷、左肩挫傷、下顎左正中門齒至下顎右側門齒牙橋動搖、下顎左正中門齒贗復物遠心側瓷裂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爰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㈡原告各項請求如下:
⒈營業損失:原告原本在家門口從事賣菜、魚、雞肉、魚丸
等生意,發生系爭事故之前每天的收入大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3,000元,因原告從事小本生意,故無收據,亦不用報稅,營業損失部分僅能以原告批貨之收據作為證據,原告已經461天沒有做生意,是營業損失為50萬元。
⒉醫療費: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至今已支出醫療費15萬元。
⒊精神慰撫金: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迄今半夜還會嚇
醒,想到系爭事故情形仍會睡不著,且系爭事故迄今已一年多了,被告都沒有主動和原告解決,被告也都沒有賠償原告任何的損失,原告是小學肄業,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上之損害15萬元。
⒋綜上,被告給付原告80萬元(計算式:50萬元+15萬元+15萬元=80萬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不否認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就原告所提出損害賠償數額,表示意見如下:
⒈營業損失:原告無法提出無營業之證明,難以確認是否皆
無收入或無他人從旁協助。依系爭傷勢,醫囑無載明需修養或無法工作等情,原告逕以近一年無法工作而為請求應不合理,況左旋轉肌破裂不必然為系爭事故直接所致,應由原告證明其關聯性,倘原告得證明左旋轉肌破裂因系爭事故而起,被告主張依醫囑宜修養三個月至六個月計算無法工作期間。另原告縱提出進貨證明無法推知原告每日之收入,故主張應以106年之每月基本薪資21,009元計算。
⒉醫療費:編號1-4、編號20-29、編號30部分金額共計
10,478元,被告不爭執。但骨科部分依診斷證明書載係左旋轉肌破裂,而退化、肩關節骨刺形成及血液供應不良皆可能造成肩關節卡住或夾擊症候群,因磨損使旋轉肌發炎腫脹,甚至導致旋轉肌破裂;一般人可能因為突然用力而受傷,特別以原告之年齡及工作內容,從事市場批貨再兜售等,難免需要負重使力,故被告難認必然為事故直接所致,請原告證明其與事故之關聯性,故被告爭執醫療費用編號5-19共計31,484元部分。又編號30收據中第一品項葡萄糖胺及第二品項循利寧及編號31-32收據內品項皆屬營養保健食品,醫囑無述明必須購買何種營養保健食品及使用目的,被告認為僅係原告個人需求,是關於編號30部分項目及編號31-32,醫療費用共計8,250元部分,被告爭執。綜上,被告不爭執之金額為10,478元,其餘原告無法明確提出之明細及佐證資料,應予以扣除。
⒊精神慰撫金:依系爭傷勢被告認請求金額過高,應予以酌
減。請依兩造之社會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酌定,惟求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06年10月18日晚間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羅斯福路五段218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時,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行人,並注意往來車輛、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並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且依當時天氣雨、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行向號誌為紅燈時,仍違反交通號誌而闖越紅燈,貿然向左迴轉,造成系爭事故,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勢,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於107年7月13日以107年度審交簡字第27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度審交簡字第272號刑事案卷核閱屬實。是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應負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與原告受傷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就原告請求項目有無理由,逐一分述如下:
⒈營業損失:原告雖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前在家門口從事賣菜
、魚、雞肉、魚丸等生意,每天的收入大約2,000元至3,000元,461天沒有做生意,因此請求營業損失50萬元等語。然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僅能證明其向他人購買火鍋料、吻仔魚、蔬菜、水果、肉品等(本院卷第14至16頁),尚無法認定原告將購得之商品再行販售後每日收入約2,000元至3,000元,是被告抗辯應以106年之每月基本薪資21,009元作為計算基礎,為有理由;原告因系爭事故需休養3至6個月,有臺北市立 萬芳 醫院(下稱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本卷第31頁),本院考量原告之年紀、傷勢、恢復情形、恢復速度,認原告請求6個月營業損失為適當,是原告請求126,054元(計算式:21,009元×6個月=126,054元),為有理由。
⒉醫療費:
⑴原告請求之106年10月19日至萬芳醫院就診花費630元、
200元、470元、106年10月26日至萬芳醫院就診花費590元、106年12月5日至常春藤中醫診所(下稱中醫診所)就診花費1,400元、106年12月15日至中醫診所就診花費100元、106年12月18日至中醫診所就診花費50元、107年1月1日至中醫診所就診花費1,400元、50元、107年1月5日至中醫診所就診花費300元、107年1月11日至中醫診所就診花費1,400元、107年2月9日至中醫診所就診花費1,400元、107年3月5日至中醫診所就診花費200元、107年11月11日至萬隆大藥局(下稱藥局)花費1,980元、107年4月16日至藥局花費308元部分,共計10,478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相關收據在卷可參(本院卷第
19、20、27、28、29頁),原告此部分請求有理由。⑵被告雖抗辯原告並未證明萬芳醫院骨科之就診費用與系
爭事故相關。然原告於106年10月18日發生系爭事故,當日即前往萬芳醫院之急診就診,嗣分別於106年10月19日、106年10月26日、106年11月9日、106年12月12日、106年12月28日、107年1月4日均規律至萬芳醫院回診,有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本院卷第30至33頁),顯見原告所受系爭傷勢非輕,方需2週回診一次;又原告發生系爭事故時左肩確實有挫傷,本院考量原告之年紀、受傷之位置、傷勢非輕等情,認原告稱107年2月5日左旋轉肌破裂乃系爭傷勢所引起,並非虛假,是原告請求106年10月26日至萬芳醫院就診花費470元、106年11月9日至萬芳醫院就診花費470元、106年12月12日至萬芳醫院就診花費470元、106年12月28日至萬芳醫院就診花費470元、107年1月4日至萬芳醫院就診花費470元、107年2月5日至萬芳醫院就診花費11,000元、107年2月7日至萬芳醫院就診花費14,107元、107年2月8日至萬芳醫院就診花費607元、107年2月14日至萬芳醫院就診花費485元、107年3月7日至萬芳醫院就診花費585元、107年5月30日至萬芳醫院就診花費470元、107年6月6日至萬芳醫院就診花費470元、107年6月13日至萬芳醫院就診花費470元、107年6月27日至萬芳醫院就診花費470元、107年9月19日至萬芳醫院就診花費470元(本院卷第18、21、22、23、24、25、26、34頁),共計31,484元,為有理由。
⑶至原告請求107年4月16日至藥局花費3,000元購買葡萄
糖胺、1,850元購買循利寧、108年1月25日至藥局花費2,500元購買棗元素、900元購買棗元素補精等營養品之費用,共計8,250元部分(本院卷第27頁),並無證據證明此為必要支出,原告就此亦未舉證,僅空言為上開主張,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⑷準此,原告請求醫療費41,962元(計算式:10,478元+
31,484元=41,962元),為有理由。⒊精神慰撫金: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原告自得依
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爰依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本院卷第40至53頁),審酌兩造之財產、股票、利息所得資料、經濟地位,及系爭事故發生原因,系爭事故造成原告系爭傷勢,並原告自陳小學肄業,現在想到系爭事故發生情形仍會睡不著,系爭事故迄今已一年多了,被告都沒有主動解決問題,也沒有賠償原告任何的損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尚屬允當。
⒋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營業損失126,054元、醫療
費41,962元及精神慰撫金15萬元,是原告請求318,016元(計算式:126,054元+41,962元+150,000元=318,016元),尚屬允當,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有未當,應予駁回。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起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07年7月13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佐(見附民卷第6頁),原告自得請求自107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18,016元,及自107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書記官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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