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抗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抗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62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蔡尚霖 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6年1月19日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817號;執行案號:105年度執字第1194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蔡尚霖(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並無5年內三犯公共危險乙情,且本案即第5次犯公
共危險罪亦符合法務部102年6月19日編號02-095新聞稿之第3點「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之例示狀況,實無再強令抗告人入監服刑之必要。
㈡准駁受刑人 易科 罰金之執行固屬檢察官裁量權,惟檢察官不
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決定,將直接造成受刑人入監服刑之效果,為剝奪人身自由之處分,該裁量處分之形成程序、內容及處分本身是否實質正當,刑事訴訟法雖無明文,惟仍應受正當法律程序及基本人權保障等拘束。本案原審法院對於抗告人第4犯之公共危險罪為科刑時,已就抗告人有前科4次公共危險罪之前案與科刑紀錄加以考量,則在諭知抗告人得易科之刑度確定後,執行檢察官又無具體理由而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之聲請,顯將原確定判決所已審酌事項再重為審酌,非但係對抗告人所犯罪行,有雙重評價之虞,亦違反前述易科罰金審查不應過於嚴苛之修法意旨,自非允宜。
㈢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受判決主文之拘束,本案檢察官逕為不准
抗告人執行易科罰金,雖名為指揮執行,然實質上係直接推翻判決主文所為得易科罰金之諭知,顯已侵害法院作為憲法分配認事用法最後決定之權限,而有檢察官指揮執行的「司法行政權」凌駕法官判決「司法審查權」之情事,其指揮執行即有濫用權力之違失。本件檢察官並未踐行任何審酌與評價,逕為不准抗告人執行易科罰金,其指揮執行處分即難謂與刑法第41條修法意旨減少短期自由刑流弊之刑事政策相符。又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裁量權,顯已有違法裁量及濫用權力之違失,實有由法院介入審查並予糾正之必要。
㈣刑事訴訟法固賦予檢察官執行裁判權限,但此權限行使依刑
法第41條但書可知自始受有限制,相關事由之審酌並應有具體之事實及經嚴格之證明,而非可自由之釋明,亦即檢察官審酌權並非可無限上綱,而仍應衡量立法目的,就賦予裁量權為適法、合義務行使,果若檢察官就條文之外適用,並未有具體之事實及經嚴格之證明,其處分即難以維持。觀諸本件檢察官指揮執行,並未踐行任何審酌與評價,即逕為不准抗告人執行易科罰金,是檢察官指揮執行並未專就刑法第41條立法目的,及一般預防(即維持秩序)與特別預防(即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刑事政策、目的詳為審酌,難謂其為裁量權行使時有合義務性裁量,其執行指揮即顯有裁量專斷等濫用權力之違失,而難以維持。
㈤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報准法務部備查有關「對於酒後駕車累
犯之案件發監標準」中,以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作為斟酌個案情狀考量准予易科罰金之標準,然執行機關於處分作成及原審審查程序中未給予抗告人上開釋明機會。又命抗告人於一定期間內釋明有無戒癮治療,亦非耗費成本甚鉅,然執行機關及原審未給予抗告人上開程序保障,尚有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㈥抗告人固曾5次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但本案距離前
次違犯時間已逾3年,則執行機關不准易刑處分理由所稱之「第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究竟指不問何情狀,只要五犯刑法第185條3之罪;抑或如「檢察機關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項第1款所指「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上開抗告人不准易刑處分之理由有無違反前開法規命令,亦未見執行機關及原審予以進一步闡述理由。
㈦抗告人為展翊船務代理有限公司負責人,若抗告人無法易科
罰金而入監服刑,將使展翊船務公司經營及業務陷入停擺,公司所僱之1名會計及35名船員即刻面臨失業。又抗告人之父親業已屆滿81歲,大哥患有中度精障,家中尚有3歲又5個月之長女及甫出生1個月餘長子需教養,全家經濟重擔全仰賴抗告人一人負擔,且抗告人尚需負擔每月高達5萬8000元之銀行購屋貸款,若抗告人入監服刑,恐致居住房屋遭受拍賣,則抗告人之配偶及2名幼小子女恐流落街頭,徒生社會問題。
㈧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及原審就抗告人本件不准易刑處分及
駁回聲明異議裁定,於程序上有違反正當程序原則,而未適度給予抗告人法定聽審權利,於實體上就有無准否易刑處分之事實不明,且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處分顯與立法者賦予檢察官裁量權以追求並維護個案公平正義之寓意未洽,該項裁量自有裁量怠惰、裁量專斷及濫用權力之違失;為此,爰請衡酌抗告人有利之情形,撤銷原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處分,並逕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45號解釋意旨,裁定准許抗告人執行易科罰金云云。
二、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
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倘其否准之裁量,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者,自不得任意指摘其否准之裁量為違法(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抗字第2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得不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
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自明。從而,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之權限;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除有必要時法院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參司法院釋字第
245號解釋)外,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即僅於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前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89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以105年度審交易字第6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2,000元折算1日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該案經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經檢察官審核結果認:「被告已係犯酒駕5犯,且本次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4毫克,其一再酒駕,顯見其無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對公共秩序危害非輕;再者,其前4次酒駕,第1次給予緩起訴之機會,第
2、3、4次均給予易科罰金之機會,然其竟仍一再酒駕,顯見其易科罰金已難收矯正之效」等情,經原審依職權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11949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並有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等在卷可稽,足認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命令中,已具體敘明其本於職權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聲請之理由。
㈡又正當法律程序固屬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而維繫人性尊嚴之
一環,惟實現此憲法概念之程序法規定隨諸事件性質之差異,分散臚列於行政程序法及刑事訴訟法等法律規定中,遂應視個案分別遵循所適用之程序法規定。而行政程序法與刑事訴訟法本係不同法律位階層面之程序規定,且本案性質上屬於刑罰執行之範疇,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以資檢視是否賦予當事人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要非遽謂須以踐行行政程序法為必要,更不容當事人徒憑己意而任意指摘程序違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99號、103年度台抗字第616號、104年度台抗字第7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依上揭說明,行政程序法關於作成行政處分前應予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等規定,於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中尚無直接適用之餘地。原審審酌檢察官業已依循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傳喚抗告人於105年10月11日下午2時15分許,前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執行,並非逕命其向矯正機關報到入監。再觀諸卷附執行傳票,其上已載明受刑人可以遞送書狀方式表達對於本案之請求、如有相關疑問時之聯絡電話等語(見原審卷第9頁之執行傳票命令『注意事項』欄第三點、第七點),倘抗告人欲陳述對於本案執行之意見,顯可透過前述遞送書狀之方式為之,若抗告人欲瞭解相關救濟途徑時,亦可透過執行傳票上所載之聯絡電話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詢問,堪認對於抗告人之程序已有保障,尚無不週之處,是檢察官所為上開執行程序尚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情。從而,抗告意旨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未遵守正當法律程序云云,要非可採。
㈢再按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
處分,故在裁判宣告之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至於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以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是以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得予裁量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形,是否有執行顯有困難之要件,或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標準,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之處分。是本件受刑人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自非以准予易科罰金執行為原則。又刑法第57條乃法院科刑時審酌量刑輕重之依據,至於量刑後,如係符合法律規定得易科罰金之標準,即應由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究否准予易科罰金,故量刑輕重、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二者,審酌之階段既不相同,適用之法條亦相迥異;準此,關於個案行為人之具體情狀,縱使於量刑輕重、准予易科罰金與否時均有審酌,只需評價之具體情狀確實存在,且符合各該法文規定者,即難認有何雙重評價之處。況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審酌標準為「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乃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且並未規定審酌時應排除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故執行檢察官於衡量該標準時,本可針對包含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在內之個案具體狀況,通盤考量是否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俾以作成合義務性裁量;本件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具體說明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聲請之理由,並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則抗告意旨以執行檢察官所據不准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之理由,業為原確定判決於量處刑度時所考量,若再重為審酌,無異雙重評價,而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云云,尚有未洽。
㈣又抗告人前於96、99、100年間共有4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
險犯行,經原審法院以96年交簡字第3002號、96年交簡字第4474號、99年審交簡字第3412號、100年交簡字第405號分別判處拘役20日、拘役50日、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5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等在卷可稽,惟抗告人仍不知警惕,第5次犯與前案相同之罪,抗告人顯有不知自我反省且法意識薄弱之情形。更甚者,抗告人於99年間第3次酒醉駕車時,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係每公升0.55毫克;於100年間第4次酒醉駕車時,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而本件第5次酒醉駕車,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則高達每公升0.94毫克,足認抗告人於前述第3次、第4次酒醉駕車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准許易科罰金後,非但未能收矯正之效,其為警查獲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更係節節攀升,而有變本加厲之情形,顯然漠視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從而,於此酒駕肇事屢為媒體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酒後不得駕車觀念之際,抗告人仍執意以身試法,檢察官據此未准易科罰金,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
㈤法務部於102年6月19日發出新聞稿雖指出:為避免各地方
法院檢察署就酒駕再犯之發監標準寬嚴不一,造成部分受刑人以遷徙戶籍之方式規避入監服刑,而衍生違反公平原則之疑慮,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並已將研議結果函報法務部備查。依據研議結果,被告
5年內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原則上即不准予易科罰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檢察官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⒈被告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而無飲酒之行為。⒉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mg/l,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⒊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⒋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⒌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者。是由前揭新聞稿內容觀之,僅列舉酒駕三犯不准易科罰金之原則與若干例外情形供檢察官參考,並未排除前述檢察官依個案為適法裁量之空間,更未提及「非5年內三犯者應一律准予易科罰金」,是本件檢察官既已依職權審酌異議人之再犯情狀,具體敘明不予易科罰金之理由,自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㈥至抗告意旨以抗告人之個人、家庭及公司營運狀況為由,主
張有不宜入監服刑之事由云云。惟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時,僅須審酌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為裁量,與受刑人是否因職業或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無涉,已如上述。抗告人所陳縱係屬實,惟此部分尚非執行檢察官於決定是否命抗告人入監執行時所應斟酌之法定事由,自難憑此遽認本案執行檢察官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況如抗告人果真顧念及此,理應於前次酒駕犯行接受易科罰金後即當知所悔悟,並積極戒除酒駕惡習,不致再次發生本案,是抗告人此部分理由,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於傳喚命令抗告人入監執行前,已本諸其法律所賦予之裁量權,審酌本案情節,敘明抗告人若不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理由,而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並無濫用、或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之情。原裁定基於上開理由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並無不合。而經考量原審所載抗告人之相關犯罪之特性及情節,縱經衡酌抗告人所稱之其家庭、經濟等個人因素,仍難認檢察官所為否准抗告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有何濫用裁量權之情事。抗告人徒憑己見,執原裁定已說明、指駁及不足以影響原裁定本旨之事項,再為爭執,核非可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孫啓強法官蕭權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書記官蔡妮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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