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1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982號),嗣因被告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3年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7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同年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詎甲○○仍不知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3月3日15時許,在屏東縣○○鎮○○里○○路○○○號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以注射針筒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3月
6日,其因他案為警查獲,經採集尿液送驗後始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於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確呈嗎啡陽性反應,亦有卷存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96年3月22日檢驗報告各1紙可證,可信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另被告有上開戒毒療程,亦有卷存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參,是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應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
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吸收犯: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㈢累犯:被告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0
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三罪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06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年10月確定,於95年8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95年12月3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完畢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查,竟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即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並未對社會造成直接而過鉅之損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含當日),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規定減其刑期為二分之一。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47條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書記官潘美碧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