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794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794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7942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務人 劉銘豐 (原名: 劉遵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拾玖萬貳仟捌佰捌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故請求予以限縮,在此合先敘明。
二、查相對人劉遵平曾於民國95年間參加債務協商並達成協商,債務協商內容由現金卡(債權金額19583元,所佔比例2.7%)、信貸1(債權金額261169元,所佔比例36.1%)、信貸2(債權金額442360元,所佔比例61.2%)組成,惟相對人僅繳款至95年10月9日,即未再清償其所欠款項,本行遂依協議書第三條行使加速條款並恢復原所訂立契約之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到期未清償之消費帳款。
三、現金卡部分
(一)相對人於民國94年5月7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借款契約,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計付,且有借款申請書可稽。
(二)詎料前開欠款相對人僅繳息至民國97年3月18日後,即未再清償其所欠款項帳,雖經聲請人屢為催討迄未清償。依約定書第壹條第8款約定債務人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此相對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前揭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
四、信貸1部分
(一)相對人於93年5月27日間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30萬元整,約定於100年5月27日清償,利息按年利率15%計付。詎料前開借款僅繳息至97年9月9日,餘欠本息屢經催討至今仍未清償。相對人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自應給付如前開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
五、信貸2部分
(一)相對人於93年5月27日間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53萬元整,約定於100年5月27日清償,利息按年利率9.99%計付。詎料前開借款僅繳息至98年8月26日,餘欠本息屢經催討至今仍未清償。相對人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自應給付如前開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附表109年度司促字第7942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劉遵平│自104年9月1│至清償日止│年息14.99%│││18764││日起│││││元│├──────┼──────┼───────┤││││自民國97年3│至104年8月31│年息20%│││││月19日起│日止││├──┼───┼─────┼──────┼──────┼───────┤│002│新臺幣│劉遵平│自97年9月10│至清償日止│年息15%│││250252││日起│││││元│││││├──┼───┼─────┼──────┼──────┼───────┤│003│新臺幣│劉遵平│自98年8月27│至清償日止│年息9.99%│││423869││日起│││││元│││││└──┴───┴─────┴──────┴──────┴───────┘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2│新臺幣│劉遵平│自97年10月10│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250252││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003│新臺幣│劉遵平│自98年9月27│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423869││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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