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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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19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慶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4636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周慶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壹陸柒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周慶吉知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與持有,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28日5、6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後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6時5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與○○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1677公克),復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獲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斯時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E0000000號)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該公司108年8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管制登記簿在卷可佐;且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1677公克)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亦有卷存該院108年9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可徵;此外,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2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院以
102年度毒聲字第43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3年7月8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戒毒偵字第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時雖逾5年,仍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訴追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為施用海洛因而持有上開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1
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⑵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9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案,並經同院以106年度聲字第7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2月確定;⑷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6年度審訴字第5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前開⑶、⑷所示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7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與前開⑴、⑵案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接續執行,於107年10月4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於108年5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考量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受多次有期徒刑之執行,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故意再次犯同性質之罪,顯見先前之有罪判決不足以發揮警告作用,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佐以 被告上開所犯之罪,加重最低本刑,亦無致個案過苛或失衡之情形。基上,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處分
,及法院判刑,猶不知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漠視法治,且自制力薄弱,本應予以嚴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佐以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戕害自身健康,具病患性質,對他人法益不生直接之侵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扣案之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1677公克)
,屬第一級毒品,業已認定如前,而包覆上開毒品之包裝袋
1只,因沾有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