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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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15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俊緯選任辯護人陳世錚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1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俊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江俊緯於民國107年9月15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妻 宋念潔 ,沿新北市○○區○○路1段往永和路方向內側車道行駛,行至新北市○○區○○路1段與保生路口(下稱本案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左轉彎時應顯示方向燈,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及打左轉方向燈,貿然在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往保生路(往仁愛路方向),適 陳天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路○段往中和方向行駛至本案交岔路口,因未注意前方江俊緯上開汽車左轉之狀況,江俊緯上開汽車右前車身與陳天名上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致陳天名人車倒地,受有左前臂橈尺骨粉碎性骨折、右下腿脛腓骨末端粉碎性骨折、右足第四、五蹠骨非移位開放性骨折及右足背撕裂傷等傷害。江俊緯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天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被告江俊緯於準備程序表示證據能力請辯護人回答、辯護人則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交易字卷第40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汽車與騎乘機車之告訴人陳天名發生車禍,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我沒有過失,我左轉時沒有看到告訴人的機車,因為前方斑馬線有行人,所以我有減速通過,案發當時我已經完成左轉,告訴人在距離我30公尺左右就已經跌倒,再滑向我的汽車。左轉彎車輛要禮讓的直行車對象應該是同時要通過路口以及即將要通過路口的車輛,但案發後我有和朋友去丈量告訴人在我左轉的瞬間跟我距離大約70公尺,以速限40公里計算要6.3秒才能到達我的位置,我汽車車身4.8公尺、要穿越3.4公尺的快車道,以時間跟距離換算被告是沒辦法撞得到我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駕車到本案交岔路口前
10、20公尺即打左轉方向燈,並沿轉彎線左轉未占用來車道,且被告有確認中山路1段對向車道相當範圍內無來車才緩慢左轉,其已通過路口中心處、完成左轉,因前方有斑馬線故降速至10公里左右停等讓行人先行,才突然聽到有機車刮地聲,接著感覺自己汽車遭不明物品撞擊,下車查看發現告訴人倒在其汽車右前車門處,因被告無從注意到其車後之狀況,應無注意義務之違反。又告訴人雖指稱其機車係撞擊被告汽車右前輪上方葉子板、完全沒有看到被告汽車,但本案告訴人機車是往右倒,與經驗法則不符,且告訴人不可能完全沒有看到被告汽車;再者,依現場及車損照片顯示告訴人機車倒在被告汽車右後方不遠處、機車前護板卡在被告汽車後方排氣管下、安全帽則掉落在被告汽車右前方,告訴人機車車尾及右側車身受損,但機車前護板下方完整,被告汽車右前方凹陷處完全沒有機車漆面附著痕跡或刮痕,反而是汽車右後方有刮痕,以當時被告汽車已完成左轉停等於中山路1段往中和方向外側車道接近保生路口,行駛在中山路1段內側車道之告訴人機車應無法撞到被告汽車右前方;另被告曾到醫院探視告訴人,告訴人有表示因為對機車性能不熟才自摔造成車禍,是本案車禍應係告訴人車速過快、疏未注意前方被告汽車左轉,待發現後緊急剎車,但因天雨路滑、機車打滑倒地造成人車分離,告訴人因而撞擊被告汽車右前方造成葉子板凹陷,機車則滑行與被告汽車右後門下方擦撞。此外,鑑定及覆議意見未記載鑑定方法及推論理由、經過,又未衡量監視錄影等全部資料,鑑定意見證明力甚低,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證據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汽車與騎乘上開機車之告訴人發生車禍,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供認(偵字卷第4、15頁、本院交易字卷第226、2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天名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字卷第7-10、17、33、125-129頁、本院交易字卷第211-21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89張、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107年9月25日診斷證明書、108年3月1日更永醫字第1080001383號函及附件、本院109年3月11日勘驗筆錄與附件一至三擷取照片各1份在卷可參(偵字卷第13、21-27頁、本院交易字卷第77-1
65、198-203、241-268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關於本案車禍發生之經過,依證人即告訴人陳天名於偵查中證稱:我綠燈直行,對方忽然從我左方對向車道左轉,他沒有打方向燈,就發生碰撞,是我撞到他,我也不知道怎麼撞上去,對方的撞擊點在右前輪上方葉子板,碰撞後我人車倒地,我根本沒有看到對方,因為我綠燈就看前方直行,前方沒有任何障礙物我就直行等語(偵字卷第64頁);於審理中證稱:當天我正常速度行駛直行到交岔路口,結果被告車子忽然開出來所以就碰撞了,當時我的行車號誌是綠燈,案發前我完全沒有看到被告這台車,我是在中山路1段的內側車道偏中線位置,我一般到路口會減緩速度,當時有按剎車減速,我沒有印象有剎車滑倒情形。發生車禍後我意識有短暫模糊,有意識時我就已經躺在被告車子右前車輪旁邊等語(本院交易字卷第211-214頁),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看見對方車不知何處與我右前側車身發生碰撞以及感受撞擊,下車查看發現對造人倒在我車右前門處,發生碰撞前我沒有聽見喇叭聲。我發現時已經發生碰撞因此沒有採取反應措施。第一次撞擊部位是我右前葉子板等語(偵字卷第15頁),而被告汽車右前車身葉子板有明顯大範圍凹陷及淺色刮擦痕、告訴人機車車頭前護板中央有破損且已完全脫落、右側車燈破裂,兩者車損高度大致相符,有兩車車損照片可證(本院交易字卷第85-91、107-109、113-133頁),足認被告駕駛汽車左轉彎時,未讓右側之告訴人機車直行通過本案交岔路口,而告訴人亦未注意其前方被告汽車有左轉之狀況,兩車遂發生碰撞,且第一時間發生碰撞位置應係被告車輛右前車身與告訴人機車車頭。又卷附本案交岔路口監視錄影雖未拍攝到兩車碰撞情形,但可見被告駕駛汽車左轉時並無閃左轉方向燈,亦未在路口停等以確認、等待對向直行來車通過,告訴人之機車直行接近本案交岔路口時則有向右行駛、顯示紅色剎車燈之情形,有上開本院勘驗筆錄1份與附件一編號3至9、附件二編號4至8、附件三編號1至6所示擷取照片在卷可參(本院交易字卷第199、201、202、242-245、254-256、261-263頁),且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被告自稱車輛行向,可見被告駕駛汽車尚未行至保生路雙向中央分隔島前即已左轉往保生路(往仁愛路方向)(偵字卷第23頁),現場照片亦顯示案發後被告汽車仍在本案交岔路口範圍,被告汽車車身大部分係位在中山路1段往中和方向之外側車道、保生路(往中山路1段281巷方向)內側車道上(本院交易字卷第77-85頁),益見證人即告訴人陳天名證稱被告汽車未讓其直行機車先行,且未打方向燈等節,信而有徵,可以採信,且被告駕駛汽車在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三)證人宋念潔於審理中雖證稱:我當時坐在副駕駛座,車子在轉的時候我有往右邊看有沒有車子過來,但沒有看到任何車子,接下來我聽到機車磨地聲,我有問我先生那是什麼聲音,接著感覺車子有蹦一聲,我問他怎麼搞的,他說有人摔車撞到我們,但我都沒有看到,我探頭出去右前方的窗戶才看到有人躺在那邊,我感覺是車子右側後面被撞擊,就我看到情況是人車分離,機車在右後方云云(本院交易字卷第204-206頁),然依證人宋念潔所證其與被告當時是要去補習班接送小孩、不確定有無使用手機,被告汽車左轉時其僅稍微看一下右側、轉完就看前方,只有聽到聲音但撞擊情況沒有看到等情(本院交易字卷第207、209頁),可見證人宋念潔並非汽車駕駛人且可能正使用手機,其於被告汽車左轉時對於右側對向車道有無來車未必投注相當之注意,也未目擊兩車究竟如何發生碰撞。再者,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現場並未留有刮地痕(偵字卷第12頁),且如前述被告汽車右前車身葉子板有明顯大範圍凹陷及淺色刮擦痕,理應係受相當強力之撞擊所導致,被告亦坦認此為本案車禍所造成(本院交易字卷第226頁),反觀被告汽車右後車身並無明顯凹陷,僅在右後車門下方有白色刮擦痕,此有被告汽車車損照片可稽(本院交易字卷第99-103頁),以證人宋念潔坐在被告汽車副駕駛座與前述右前車身葉子版凹陷處相當接近,衡情應會對於被告汽車右前方遭強力撞擊而震動感受較為深刻,但其反而證稱感覺是右側後方被撞擊,有違常情並與上開客觀現場跡證不符,尚難採信。
(四)被告及辯護人固以上開情詞辯稱被告汽車左轉前有打左轉方向燈、查看右側對向無來車,才沿轉彎線左轉並未占用來車車道,且案發時被告汽車已完成左轉,無從注意車後狀況云云,然此與前述本院勘驗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顯示被告駕車情形不符,而被告所提現場照片5張雖可見本案交岔路口有左轉彎線(本院交易字卷第277-285頁),但依員警於案發當日所拍攝之現場照片該路口並無左轉彎線(本院交易字卷第77-85、95-105頁),是被告所提前開照片應非案發當日所拍攝,且此等照片也無從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時有沿左轉彎線左轉,此部分所辯自不可採。至被告及辯護人另以上開情詞主張告訴人機車車速過快、剎車打滑造成人車分離,告訴人撞及被告汽車右前方造成葉子板凹陷、機車則滑行撞及被告汽車右後車門下方云云,惟本案車禍第一時間發生碰撞位置應係被告車輛右前車身與告訴人機車車頭,業已依證人即告訴人陳天名之證述、被告之供述及兩車車損情形認定如前,且觀之被告汽車右前車身葉子板凹陷部位係在輪胎上方,有被告汽車車損照片可證(本院交易字卷第85、87頁),殊難想像告訴人可如被告所辯在距離其30公尺左右倒地(本院交易字卷第220頁),再滑行造成被告汽車右前車身輪胎上方葉子板如此凹陷,是本案車禍第一時間發生碰撞位置應係被告車輛右前車身與告訴人機車車頭,接著告訴人機車傾倒、滑行過程造成兩車其他部位車損、物品掉落。再者,依本案路口監視錄影尚難判斷告訴人車速為何,而依證人即告訴人陳天名於警詢及審理中所證其當時行車速率約30至40公里(偵字卷第8頁、本院交易字卷第211頁),對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記載該路段速限為40公里(偵字卷第13頁),亦難認定告訴人機車有超速情形。此外,告訴人機車於接近本案交岔路口時已有剎車減速但無滑倒之情形,告訴人也未向被告說過因不熟機車性能、剎車打滑等語,此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天名於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交易字卷第213、214、216、217頁),並有上開本院勘驗筆錄、附件二編號4至8擷取照片可佐(本院交易字卷第201、254-256頁)。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沒看清楚對方是以倒地方式或直立方式滑向我車等語(偵字卷第29頁),被告及證人宋念潔於審理中均稱左轉後因前方有斑馬線,故被告汽車有暫停或減速等行人通過等語(本院交易字卷第204、221頁),足見案發當時被告汽車左轉後並未儘速通過本案交岔路口,而係停留在該路口等待前方行人通過斑馬線,並未留意其汽車右側係如何遭碰撞,則其事後辯稱告訴人係因機車車速過快、剎車打滑造成本案車禍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按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7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被告自承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偵字卷第15頁),對於上揭左轉彎相關規定自應明瞭且應確實遵守。而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可佐(偵字卷第13頁),被告竟疏未注意即此,在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打方向燈下,貿然在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往保生路(往仁愛路方向),致兩車於本案交岔路口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傷,被告駕車行為自有過失,甚為明確。而告訴人疏未注意前方被告汽車左轉之狀況,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然此至多僅得列為被告科刑時之審酌事項,無從解免被告之過失傷害罪責。另本案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該會依據被告與告訴人警詢筆錄、車禍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監視錄影分析雙方駕駛行為、路權歸屬、法規依據,亦同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經覆議後仍維持前開鑑定意見,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8年3月27日新北交安字第1080245609號函1份可稽(偵字卷第139-143、155、156頁),益徵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車禍均有過失無誤。至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雖認被告「是否有開啟左轉方向燈一節,卷內無跡證可據以研判」,有上開新北市交通局函1份可參(偵字卷第156頁),然本院就本案交岔路口監視錄影勘驗結果顯示被告汽車左轉時並無閃左轉方向燈,已如前述,此部分鑑定結論自非可採。
(六)辯護人雖聲請將本案車禍再送國立交通大學鑑定,以證明被告沒有過失,是告訴人機車先滑倒撞擊被告汽車右後方,告訴人再撞擊汽車右前葉子板(本院交易字卷第230頁),惟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被告駕車有如上過失,已有上開相關事證可證,並經新北市政府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委員會鑑定,因待證事實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各節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亦即,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刪除原第2項規定,該條文不再分項,第284條前段則規定: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有期徒刑、罰金刑之刑度均加重,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駕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上開犯罪事實之行為人前,即自行向到場處理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據(偵字卷第42頁),被告所為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未能盡其注意義務,致本案車禍發生使告訴人受傷,所為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始終否認其駕車有何過失之處,且至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並非良好,另兼衡被告過失之程度及情節、告訴人亦與有過失、所受傷勢並非輕微,告訴人於107年9月16日急診,住院10日後始於107年9月25日出院,且住院期間及出院後相當時間仍需他人在旁照護,特別是右腳遠端脛腓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勢,可能造成未來走路疼痛等不便,有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107年9月25日診斷證明書及108年3月1日耕永醫字第1080001383號函及附件1份可參(偵字卷第13、161頁),以及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目前之工作及月收入、家庭生活狀況(本院交易字卷第2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江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品逸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