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7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779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秀珍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6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貳副、牌尺捌支、骰子陸顆、搬風骰子貳顆、抽頭金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三)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民國
101年11月11日某時起至為警查獲止,在同一地點,反覆密接提供場所並聚眾賭博之犯行,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其中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財物,為牟不法利益竟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無犯罪紀錄之品行,素行尚可(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念其年歲已高,有輕度肢體障礙之身心狀況(見偵查卷第56頁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麻將2副、牌尺8支、骰子6顆、搬風骰子2顆等物,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600元,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雖否認為本件犯罪所得之物(見偵查卷第92頁),惟其於警詢中既自承其抽頭方式為每4圈麻將,前3次自摸者,須交抽頭金100元(即4圈共300元),當日為警查獲前已打8圈以上,該抽頭金亦為伊抽頭獲利等語(見偵查卷第5頁),足見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600元應為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之物無訛,其事後翻異其詞,尚難憑採,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6140號被告甲○○女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巷○○號
12樓之3居新北市○○區○○路○段○○○巷
○○○弄○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營利,自民國101年11月11日某時起,提供其所承租位在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之居處與其所有之麻將2副、牌尺8支、骰子6顆、門風2顆等賭具,供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渠等賭博方式為4人為1桌分東南西北風4方位,以擲骰子方式輪流作莊,賭客各取16張牌,以麻將排列組合方式決定輸贏,自摸者可向其他3家收取底金新臺幣(下同)200元及每台50元之金額,放槍者則須給付上開金額予胡牌者,每四圈麻將,前三次自摸者,均須交抽頭金100元,以此方式收取抽頭金以牟利。嗣於同日19時50分許,適有賭客 陳漢西 、 王素鑾 、 吳美瑩 、 陳信祈 、 林惠鈴 、 許春進 、 蘇金池 等人在上址賭博,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麻將2副、牌尺8支、骰子6顆、搬風2顆、賭資2,650元、抽頭金600元等物(賭客及賭資部分,另由移送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證人即賭客陳漢西、王素鑾、吳美瑩、陳信祈、林惠鈴、許春進、蘇金池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三)扣案之麻將2副、牌尺8支、骰子6顆、門風2顆、賭資2,650元、抽頭金
600元等物。(四)現場平面圖1紙及查獲照片8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至扣案之麻將2副、牌尺8支、骰子6顆、門風2顆、抽頭金600元等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
檢察官侯驊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