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89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明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8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明貴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一有關被告廖明貴前案紀錄部分應補充更正如下:「廖明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⑴本院以00年度00字第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⑵經本院以00年度0字第00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⑶經本院以00年度0字第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⑷經本院以00年度0字第00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開5罪均告確定,嗣經本院以00年度0字第000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00年度0字第00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00年度0字第00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前揭經定應執行刑1年8月部分及有期徒刑5月部分接續執行,於民國100年1月4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0年6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廖明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軌獲取所需,竟為圖不勞而獲,竊取告訴人之財物,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簡婷瑩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8349號被告廖明貴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居新北市○○區○○街○○號11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明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以00年度0字第0000號、00年度0字第0000號、00年度0字第0000號及00年度0字第000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2次)、6月及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00年度0字第000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前開有期徒刑1年8月接續執行,於民國100年6月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廖明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101年5月22日11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新北巿00區00街00號之000辦公室時,見該里辦公室內無人之際,即徒手竊取 周嘉琪 所有、擺放於該辦公室內辦公桌上之白色行動電話1支(廠牌:HTC、型號:XL),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並於同日13、14時許,在某公園內,將該行動電話以新臺幣2,000元之價格變賣予姓名年籍之不詳,綽號「 阿志 」之成年男子以牟利。嗣經周嘉琪發現遭竊並報警後,為警調閱監視錄影設備,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嘉琪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廖明貴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周嘉琪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現場查獲照片4張及監視錄影光碟1片等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
檢察官連思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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