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冠瑋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冠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偽造之署名均沒收。
事實
一、黃冠瑋原為 粱嘉晏 之配偶,明知未得0000000000號門號申設人 梁嘉晏 之同意,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2月6日傍晚,在高雄市○○區○○路○○號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建楠門市辦理上開門號續約事宜,以其為粱嘉晏之配偶,並檢附由不詳方式取得梁嘉晏之舊版身分證、健保卡影本,藉以取信不知情之店長 舒綉淇 (業經不起訴處分),由舒綉淇在該門號「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專案同意書」(下稱專案同意書)之私文書「申請人簽名」、「立同意書人」欄位代為簽立「梁嘉晏」之署名各1枚之方式,偽造梁嘉晏表示同意辦理該門號續約意思之文書,交予舒綉淇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梁嘉晏及亞太電信對於行動電話門號用戶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梁嘉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就後述援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被告黃冠瑋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被告、檢察官及辯護人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揭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上開門號的續約是我辦理的,但我沒有偽簽告訴人的簽名,我也拿不到告訴人的證件影本等語,經查:
(一)被告為上開門號之持用人,申設人則為被告之前妻即告訴人,被告黃冠瑋有於前揭時、地,向不知情之店長舒綉淇(業經不起訴處分)辦理門號續約事宜,並檢附告訴人之舊版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影本,附表所示之「梁嘉晏」之署名各1枚均非告訴人所簽署等情,業據證人粱嘉晏、舒綉淇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有107年12月6日亞太電信專案同意書影本、上開門號103年12月16日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影本、106年3月5日同意書影本、告訴人身分證、健保卡影本2份、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及本院勘驗筆錄等附卷可依,且為被告坦認在案,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告訴人並未同意被告申辦上開門號續約乙節,證人粱嘉晏於警詢中證稱:我是因為被告手機遺失要補發卡片,打去亞太客服詢問合約,才知道107年12月6日被辦續約,我去調閱合約,才知道被偽造簽名,以及用我的舊身分證影本辦理等語(警卷第12-14頁);於偵查中證述:我和被告從106年5月就分居,我辦上開門號給被告使用;我多次想將該門號過戶給被告,但被告有積欠亞太電信費用,所以我想合約到期就要終止,不想再借被告使用,我沒有同意被告去續約等語(偵卷第17-19頁),告訴人已明確證述未同意或授權辦理上開門號續約事宜,且告訴人事後亦向亞太電信申請取消該次續約,此有取消交易聲明書影本可依(偵卷第35頁),又被告亦未爭執其有告訴人同意辦理該次續約,因此被告明知未得告訴人同意辦理上開門號續約,應可認定。
(三)再查,證人舒綉淇於審理時證稱:被告當天來繳費,我問他是否要辦理上開門號的續約,可以把月租費降下來,被告說好;被告說上開門號申設人是他老婆,他回去會跟他老婆講,且有提供告訴人的證件影本,才同意讓他辦理續約;當天也有詢問被告是否要新辦一個門號,不用繳錢,被告也同意要辦;由代理人辦理續約,要寫委託代辦書,當時我一個人上班,還有其他進來繳費的客人,所以太趕沒有寫到,這是我的疏失;續約合約上除附表所示以外的簽名都是我填寫的;當時我是將新辦門號以及續約部分的合約一起拿給被告填寫,續約之合約書中如附表所示的告訴人簽名,是否為被告所簽或是因為我太忙而一併幫被告寫好,我不確定;被告當天是先辦解約,再辦續約,由我們幫他吸收違約金,所以被告不能拿走續約的手機,被告的費率有變低等語(訴卷第49-70頁),而附表所示之「粱嘉晏」之署名,與證人舒綉淇當庭所書寫「粱嘉晏」之筆跡,經肉眼相互觀察比對,兩者之運筆走勢、筆跡結構、勾勒、筆法等字體關聯性及組織方式,屬同一人書寫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依(訴卷第131頁),足見附表所示之署名為證人舒綉淇所為,又案發當時上開門市內只有證人1人上班,被告於當日除辦理上開門號續約外,另有申辦1新門號等情,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被告證件影本可憑(偵卷第69-73頁、訴卷第87-96頁),因此證人舒綉淇當時確有因一時忙碌而將附表所示文書欄位之簽名,一併簽好後交予被告檢視之可能;此外,依前揭被告當日申辦新門號所檢視之身分證影本,其配偶欄係記載告訴人,足見證人舒綉淇所證述被告有告知其為告訴人之配偶,會將續約一事通知告訴人,亦屬有據,因此,被告利用當時其為告訴人配偶之身分,以及證人舒綉淇因一時忙碌,填載附表所示告訴人署名,而完成續約文書之內容,辦理其所使用上開門號續約事宜,應可認定。另公訴意旨認附表所示偽造之署名,係被告所為,然附表所示偽造署名與舒綉淇當庭所書寫「粱嘉晏」之筆跡,應屬同一人所為,已如前述,且與被告偵查中所書寫「粱嘉晏」在字跡上存有相當之差異(偵卷第23頁),可見附表所示之偽造署名,係由舒綉淇所書寫,因此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被告雖辯稱附表所示告訴人之署名並非其所簽立等語,然按意欲犯罪之人,不親自實施犯罪行為,而利用不知情或無刑事責任能力之人或動物,以實施其所意欲之犯罪行為者,仍應負正犯之刑事責任(學理上稱為間接正犯),查被告自承:當時她叫我簽名,我說我不能簽名,不然這樣算是偽造文書等語(審訴卷第39頁),足見被告明知當時未得告訴人之同意辦理門號續約,竟於舒綉淇推銷、詢問後同意辦理上開門號續約,並利用上述情形,完成門號續約文書,並向舒綉淇行使,而辦理門號續約一事,其所為應屬行使偽造私文書無疑。是以附表所示告訴人之署名,即使不是被告所簽立,被告仍應成立上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尚非可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舒綉淇偽造附表所示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應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舒綉淇偽造署名,為間接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嫌部分,依上開所述,此部分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不另論以偽造署押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得告訴人同意,猶辦理上開門號續約事宜,侵害告訴人之權益,更有損電信公司對行動電話使用人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被告否認犯行,未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之犯後態度,惟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附表所示「粱嘉晏」署名2枚,為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舒綉淇所偽造,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之「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專案同意書」,業經交付而行使,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華君
法官黃志皓法官林新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書記官黃獻立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及偽造欄位│偽造之署名及數量│出處│├──┼──────────┼────────┼────────────┤│1│「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梁嘉晏」之署名│訴卷第103頁│││司專案同意書」之「申│1枚││││請人簽名」欄│││├──┼──────────┼────────┼────────────┤│2│「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梁嘉晏」之署名│訴卷第105頁│││司專案同意書」之「立│1枚││││同意書人」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