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6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671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謝啟明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柴健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6年1月間向原告表示積欠銀行卡債,且因待產
而無工作收入,無法正常繳付信用卡債務,並向原告家人表示其與原告之弟即被告之前夫訴外人 陳忠 位出售台北縣中和市○○路房屋所得之價款已先歸還其父,並無餘款,故向原告支借款項,以清償部分之銀行卡債。原告應允後委請助理丙○○自原告帳戶提領款項,或將身上現金交予丙○○,令其至銀行代為繳付被告之信用卡債務(借款明細詳如附表所示),合計原告代被告清償卡債新台幣(下同)646,557元,詎原告向被告催討上開款項,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催告被告還款之通知。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原告資力頗豐,亦不缺現金,果如
被告所辯係 陳忠位 因投資欠缺資金,大可由原告自行提供資助即可,毋須以被告所稱之迂迴方式,且刷卡換現金須讓銀行賺取刷卡費用,若係以參加旅遊團方式刷卡,原告尚須負擔營業所得等稅捐,足見被告所辯不實。實則,被告以參加原告招攬旅遊行程為由,用刷卡方式繳付費用,事後反悔不參加,又不願刷退,在原告追問下始告知其缺錢花用,故翔豐旅行社於95年7月25日將631,806元匯入原告帳戶後,原告即於當日先行扣除被告先前欠款後,依被告指示將611,00
0元匯入被告帳戶,然因匯款帳號錯誤,於當日退回,原告乃請助理丙○○與被告聯繫如何交付款項,被告以當時在上班無法處理為由,要求丙○○轉告原告可否利用原告於渣打銀行帳戶將款項轉匯至泰國,原告始將款項匯至泰國,本件並非被告所謂債務承擔或代為清償。
㈢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46,5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上開款項係因陳忠位於95年7月間需60餘萬元投資泰國木材
生意,其與原告磋商後向被告表示欲以「刷卡換現金」方式籌款,然被告當時並無償還上開款項之能力,陳忠位即表示該項投資利潤豐厚,必能儘速將被告積欠之卡債還清,原告並稱如陳忠位投資失敗其將承擔上開刷卡債務,被告遂予允諾。被告應原告及陳忠位指示於95年7月18日至原告任職之翔豐旅行社進行刷卡,在原告陪同下以台新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香港上海匯豐銀行(下稱匯豐銀行,原中華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信用卡各刷20萬元、23萬元及20萬元,合計63萬元,原告並提醒被告如發卡銀行來電詢問時須表示係刷全家人出國旅行之團費。嗣翔豐旅行社取得發卡銀行支付之款項後即交付予原告,再由原告至渣打銀行轉成外幣匯至陳忠位指定之泰國帳戶,故被告實係上開款項之債權人,陳忠位係債務人,原告則為借款債務之承擔人。
㈡被告於95年10月間得知陳忠位投資失利,所為出資全數付諸
流水,被告遂向原告及陳忠位請求先行清償60餘萬元卡債,惟其等均藉故推拖,直至96年1月底原告之母見被告即將生產,遂促原告清償被告債務,原告始向被告索取附表所示之銀行信用卡帳單,並代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故原告實係基於承擔陳忠位借款債務之地位清償陳忠位積欠被告之債務。
㈢被告於96年1月雖積欠多家銀行信用卡債務,然每月均按時
繳款,未遭銀行催討,且當時被告平均月薪約5、6萬元,95年11月出售台北縣中和市○○路房地後尚有50萬元結餘,在中國信託之存款帳戶於96年1月29日尚有餘款393,581元,被告並無向原告借款清償卡債之必要。又原告繳付如附表所示信用卡帳款時尚與被告共同居住於台北市○○街寓所,如原告指稱被告向其借款為真,原告理應將借款金額交付被告,由被告使用借款方是,豈有向被告索取信用卡帳單逕行繳付之理,原告所述顯有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另依原告提出之兩造網路對話譯文亦足證原告繳付被告信用卡債務是基於協助之心意,而非被告提出借款要求,不容原告事後以代為繳付之外觀即稱兩造間有借貸之法律關係。被告雖對原告稱以:「…並沒有要你管或負擔之意思…」,係強調被告於婚姻存續期間所揹負之債務確屬事實,且上開債務均因陳忠位而起,被告心中並無要原告負擔之意,然原告確有允諾如陳忠位泰國生意失敗將負責清償被告因此積欠之卡債,兩者間並不衝突。
㈣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經查,兩造對於下列事實:㈠原告分別於96年1月30日、96年2月2日及96年2月5日令其助理以轉帳或持現金繳納方式,代被告清償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債務,金額合計為646,
557元。㈡被告於95年7月18日分別以台新銀行、中國信託及匯豐銀行(原中華銀行)信用卡在翔豐旅行社刷卡20萬元、20萬元及23萬元,合計63萬元。翔豐旅行社於95年7月25日將631,806元匯入原告帳戶,原告則將上開款項中之611,690元匯至泰國被告之夫陳忠位使用之帳戶等節均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其國泰世華銀行、台北富邦銀行之帳戶存摺影本,被告提出其台新銀行、中國信託、匯豐銀行之信用卡交易明細等件為證,及本院調閱原告於渣打銀行匯出國外之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憑,均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為被告代為清償之信用卡債務及其法定利息,首應審酌者,即兩造間是否確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有無約定消費借貸關係之真意?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告予以否認,則原告應就消費借貸兩造確有合意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茲詳述如下。
㈡原告雖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各信用卡債務之清償,係被告因資
力不佳,無力清償卡債,而向其借貸如附表所示之金錢,然被告對此予以否認,並辯稱:其當時雖有積欠多家銀行信用卡款,然其於96年1月29日於中國信託尚有存款393,581元,並無向原告借款清償卡債之必要,且兩造間從未有本票或借據,或一般借貸之利息或清償期之約定,不能僅以原告有為被告清償債務之外觀,遽認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之關係。經查:由被告提出之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影本可知,被告於96年1月29日其存款確尚有393,581元,而該帳戶直至96年4月2日始有下一筆交易紀錄,職是,可認被告所稱於原告為被告清償信用卡債務時,其尚有若干積蓄一事為真。又自匯豐銀行函覆本院被告之信用卡帳單紀錄(本院卷126頁至15
4頁)可知,被告自92年3月至95年7月於翔豐旅行社刷卡23萬元之前,於匯豐銀行之信用卡,均全數繳清,俱無任何遲延繳款之紀錄,而自95年8月至96年2月5日原告代繳10萬元卡款之前,被告均繳納各期最低應繳金額,亦未見被告有何遲延遭銀行催討之紀錄,從而,可見被告自稱並無陷於資力困難而有需向原告借貸一節,尚堪採信。再者,由證人丙○○所述原告為被告清償信用卡債務之過程略為:「我從原告帳戶領錢去繳被告之信用卡債,而且不少錢,原告有些叫我拿信用卡帳單直接去繳款,原告會把存摺及印章交給我叫我將錢領出來去繳。另外原告也會先問被告後,將要繳哪些帳戶及多少錢寫在單子上,叫我去繳納。(法官問:原告有無告訴你為何要幫被告繳納這些款項?)因為當時被告懷孕,也沒有工作,為了讓被告安心待產,所以將被告信用卡部分債務繳納,這是我私下問原告的。(法官問:原告事前有無指示你總共要幫被告繳多少款項?)原告是臨時告訴我要繳之款項,並沒有說明總共要繳納多少,繳這些款項時,從頭至尾我並未與被告碰過面,當時原告並沒有向我說這些款項是借給被告的。」(見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58頁背面),足見,原告既未事先與被告商定究竟借款總額為何,且其囑咐助理丙○○為被告繳納各銀行款項均屬臨時決定為之,又非被告親向原告領取款項使用,實與一般經驗法則中,消費借貸之常態,多為債務人向債權人求取一定金額借款之情形不符。至證人丙○○雖陳稱:其認為兩造間並無商業交易,之間關係應屬消費借貸 云云 ,祇屬證人個人臆測,並未考量兩造間姻親關係及被告之前夫陳忠位之投資情事等緣由(詳如後述),兩造關係尚不得以單純資金流向外觀判讀,因此此部分證人所述尚不足採。又原告自承:「並未與被告約定何時返還清償期,現在他與我弟弟已經離婚,且在小孩探視權方面又百般刁難所以我才起訴請求返還借款」(見本院卷第159頁背面)等語明確。綜觀原告所謂「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既未填寫書面字據或以票據作保,復未約定利息或清償期,實與一般消費借貸情形有異,即便係因兩造當時確為姻親關係,約定利息或清償期之事本非必然,但同樣條件於家屬間單純贈與或協助清償債務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原告自應另加舉證證明確有借貸之合意;又原告亦自承係因被告與其弟因離婚後子女探視權之行使上互有齟齬,故其於本件起訴,則其於當時為被告清償信用卡款時是否確有與被告借貸之真意,即有疑問。
㈢另被告所稱:95年7月間其前夫陳忠位因急需於泰國投資木
材生意而請被告籌款約60萬元匯至泰國,而與原告磋商後自原告任職之翔豐旅行社「刷卡換現金」之方式籌措該等款項等節,應屬非虛,其理由如下:本件原告雖曾陳述:若其弟陳忠位因投資亟需資金,大可以由原告提供援助,何須以迂迴之方式,先由被告以「刷卡換現金」之方式籌錢,再由原告償還於被告?且於95年7月25日原告本依被告指示將61萬1000元匯至被告帳戶,然因匯款帳號發生錯誤,故於95年
7月26日又將61萬100元領現交付予被告云云(見原告民事準備狀一,本院卷第42頁、42頁背面)。然查:首觀被告提出於翔豐旅行社之刷卡紀錄,係於95年7月18日以中國信託、匯豐銀行及台新銀行信用卡分別刷卡20萬元、23萬元及20萬元,以旅行出團之常情而言,一日刷付63萬元,恐僅有團體旅遊堪可並論,然原告雖指稱被告「被告繳納團費,事後反悔不參加,又不願刷退」云云(同上書狀),又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具體指出被告原欲出團旅遊之資料,且證人丙○○復證述:「據我知道被告實際上沒有出團」。綜此各節,應認被告所稱當初刷卡本非為出團旅遊,而係為籌措現金之事屬實;且揆諸95年7月26日匯出61萬1,690元款項至泰國陳忠位使用之帳戶者(見渣打銀行匯出匯款書,本院卷第59頁),確係原告本人,此為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明確(本院卷159頁背面),洽證其先前所陳明「61萬100元以現金交付與被告」一事實屬虛捏,更徵原告就陳忠位於泰國亟需資金一節實知之甚詳,絕非對被告與陳忠位之間之資金往來毫無所知,否則原告焉有必要冒刑事責任與營業稅捐增加之風險,為被告申辦此一顯非真實之「出國旅遊」之刷卡事宜?況若此一刷卡換得之60萬元,僅係供缺錢花用之被告個人使用,原告何不直接將金額交付被告?又何需親自至渣卡銀行將此筆金額匯款至泰國?又原告受被告委託,匯出大筆款項至泰國,豈有對其中原委(匯款對象及匯款用途)不加詢問之可能?顯見,被告所述情節較堪採信,更進一步論其實情,恐係因原告基於與陳忠位之間之姊弟至親關係,故干冒風險出此下策,始供被告以「刷卡換現金」方式取得該筆款項供陳忠位於泰國投資使用;再者,被告於95年7月18日刷卡前,並無大筆債務需要清償,業如前述,顯見匯往泰國之金錢非供其個人所需;又因當時被告與陳忠位婚姻、家庭關係尚佳,原告以此方式幫助被告,亦等同幫助其親弟,被告所指原告當時亦有勸說被告籌款投資之情,恐亦非虛;從而,原告事後為被告清償部分信用卡債務,是否有貸與金錢予被告之真意,即有疑問。
㈣再由原告自行提出與被告之電子郵件往來內容可知:被告信
中載明:「我跟你弟在一起那麼多年,你應該知道他的收入幾乎看不見,所有的支出幾乎都是我一個人負擔,包含當初他堅持要買中和的房子…我向我爸借錢買,房貸及房子所有的支出都是我在支付…他去泰國那麼多趟,一開始去找黑嚕嚕旅費,怕他出去身上沒錢,我也拿給他,加上後來他去做木材,除了你給他的以外,他不夠的部分,我付的…妳之前幫還的幾十萬元是之前用我信用卡刷出讓他帶去泰國作生意的錢,這點我很感謝你。」(見本院卷第62頁)等語明確,而原告於回信中未加置否,且於信中稱:「帳務的問題我真的不知道為何有那麼多,我也替你還了有一些幾十萬不是?」,被告回稱:「債務的問題我只是陳述事實,並沒有要你管或負擔的意思,請你不要誤會」(亦同本院卷第62頁)。
由此等對話,亦難逕認原告為被告償還部分信用卡債務,確有貸與被告金錢之意,反足認此舉係原告主動為之一事屬實,益徵原告當初乃純粹基於幫助其弟及弟媳之心意而為。又被告陳稱當時因陳忠位於泰國之投資失敗,回到台灣,其有當面向陳忠位及原告詢問其信用卡債如何處理,然陳忠位與原告均未置理,從而其轉向當時之婆婆即原告之母親反應,婆婆當時即找了原告及陳忠位訓斥,且與原告一起到被告房間,將其信用卡帳單由原告持去繳款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
160至161頁),原告雖否認有遭其母親訓斥一節,然亦坦承:「我當初替被告繳納信用卡帳單純粹是為了被告待產假,且我媽媽也向我說信用卡帳單利息很高,怕被銀行催討,所以才把信用卡帳單給我,叫我去幫被告繳納」等節綦詳,大致與被告所述相符,雖被告後當庭改稱「不是伊母親叫伊去繳信用卡債」云云,仍足見被告當時之信用卡債務償還事宜,曾經由原告及陳忠位之母親介入協調一事至屬灼然。依常情,若如原告所言被告因無力清償其個人債務而需向原告借款償還,則被告逕向原告借款即可,何需向原告之母親反映,有如主持公道之舉?更足證實原告係於家庭氣氛融洽之時,基於幫助被告解決因陳忠位於泰國投資失敗之債務,而代為清償被告信用卡債務,實難認有何借貸之真意。
㈤綜上,被告於96年1月30日至2月5日間,其尚無遭信用卡
銀行催討債務之情事,且由95年7月18日於翔豐旅行社刷卡之前,其信用情形均屬正常,實無陷於資力不佳情形而有向原告借款支應之必要;又由原告取被告信用卡帳單命助理繳納之過程,亦與一般借用人向貸與人請貸之情形有異,兩造亦未曾約定何清償期及利息,復值懷疑;而被告於祥豐旅行社刷卡換現金,並由原告匯款至泰國資助當時被告之夫陳忠位於泰國之投資之事,應屬可採,另由兩造間之電子郵件內容及原告之母介入協調之過程,均堪認原告應係基於幫助被告償還因其弟於泰國投資而衍生負擔之信用卡債務,始代為償還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債務;本件被告所述較值採信,原告所提出之事證,尚難證明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合意之事實,從而,其依照消費借貸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646,55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晴翔以上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表:
┌───────────────────────────────────────┐│附表:│├──┬──────┬─────────┬─────────────┬─────┤│編號│借款日期│借款金額(新台幣)│借款來源│卡債銀行│├──┼──────┼─────────┼─────────────┼─────┤│1│96年1月30日│205,447元│自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台新銀行、││││││渣打銀行│├──┼──────┼─────────┼─────────────┼─────┤│2│同上│41,110元│現金│渣打銀行│├──┼──────┼─────────┼─────────────┼─────┤│3│同上│100,000元│自原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提領│荷蘭銀行│├──┼──────┼─────────┼─────────────┼─────┤│4│96年2月2日│100,000元│同上│永豐銀行│├──┼──────┼─────────┼─────────────┼─────┤│5│96年2月5日│100,000元│同上│中國信託│├──┼──────┼─────────┼─────────────┼─────┤│6│同上│100,000元│同上│匯豐銀行(││││││即原中華銀││││││行)│├──┴──────┼─────────┴─────────────┴─────┤│合計│646,55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