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建簡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建簡字第71號

原告 王文程

被告 劉嘉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8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業已於111年8月1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乃原告僅於111年8月23日具狀補正損害照片、估價單、被告戶籍謄本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資料,惟逾期迄未依上開裁定補繳裁判費,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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