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1年度竹北小字第34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竹北小字第345號

原告 梁俊宏

被告 劉森樂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吳耿德 於民國111年1月10日12時10分許將訴外人瓊馥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新北市泰山區福興街上時,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倒車不慎而碰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之費用為新臺幣(下同)9,500元(其中鈑金3,700元、烤漆5,800元),且3日修車期間有租車代步之需求,以每日5,000元計算,共計請求被告賠償24,500元(9,500元+15,000元),訴外人瓊馥有限公司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予原告,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50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調解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照片黏貼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估價單、和運貨車租金費率表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函調本件事故之初步分析研判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草圖、照片黏貼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憑,核屬相符,自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實在。

(二)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事故發生當時倒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留意其他車輛,且其於警詢時自承事故當時視線並無障礙物影響,有調查紀錄表可稽,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未以謹慎之態度緩慢倒車,且未注意後方停放於路邊之系爭車輛即貿然倒車,致發生本件碰撞,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顯有過失,且系爭車輛之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三)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並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計須支付修理費用9,500元,業經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上開汽車修復項目堪認為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且關於鈑金、烤漆費用並無折舊之問題,故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9,500元,應足採信。惟原告就其請求之3日修車期間租車代步費用15,000元,並未提出任何單據以實其說,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其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彭富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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