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12267號
法定代理人 許志寬
訴訟代理人 游鈞智
上列原告因與革新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沈明貴 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關於被告沈明貴部分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法第6條所明定。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民國111年6月28日起訴請求被告革新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沈明貴給付分期買賣價金,惟其中被告沈明貴已於原告起訴前之107年10月7日死亡,有其個人資料查詢可稽,則被告沈明貴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死亡,自無當事人能力,且此當事人能力之欠缺無補正之可能,是原告就被告沈明貴部分之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黃莉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中正區博
愛路13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