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52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DOVANQUANG(越南籍,中文姓名:杜文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DOVANQUANG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DOVANQUANG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曾有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此次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5毫克之情形下,貿然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一般道路,並肇致本件車禍發生,已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實值嚴厲譴責,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幸未造成其他人員生命、身體法益之侵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本案被告係越南籍人士,合法以移工名義來臺居留,居留效期自民國110年4月15日至113年4月15日,現於科技公司擔任製造業技工,此經被告供述,並有外僑居留資料查詢附卷可稽(偵卷第38頁),而被告雖為本案酒後駕車之犯行,但審酌被告所犯並非重罪,犯後坦認犯行,現有正當工作,且於我國並無其他刑事前科紀錄,衡以本件犯罪情節、性質等情,信被告經此警詢、偵查等訴訟程序,當知警惕,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認尚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賴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239號
被 告 DOVANQUANG (越南籍)
男 23歲(民國88【西元1999】年2月18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竹縣○
○鄉○○街00號4樓之A4
現居新竹縣○○鄉○○街00號3樓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OVANQUANG(中文名:杜文光)自民國111年5月14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許止,在友人位於新竹縣新豐鄉火車站附近住處內飲酒,明知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下午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下午6時45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路○段00號前,不慎與 林國銘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後,再滑行碰撞停放路旁之 劉承樹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致他人受傷),嗣為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7時15分許,測得DOVANQUANG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DOVANQUANG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國銘、劉承樹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及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檢察官翁貫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陳桂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