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15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郭憲彰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柳聰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當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皆為屏東縣萬丹鄉農會第16屆理事選舉之侯選人,民國98年2月27日假屏東縣萬丹鄉農會舉行之第16屆理事選舉,投票結果被告以19票獲得當選;原告與訴外人 李瑞臨 則同獲16票,經抽籤結果,原告為候補第一名,李瑞臨當選理事。選舉當天原告及訴外人李瑞臨等發現被告同時擔任屏東縣泥水業職業工會之代表,其參選資格不備,而於會場表示異議,希望主管機關代表 李惠嫻 予以處理,卻不獲回應。選舉照常舉行,被告也在其派系運作之下,順利當選理事之席位。按「農會理、監事均為無給職、不得兼任農會聘、雇人員、農事小組組長、副組長,或其他與農會有競爭性團體或企業之職務,並不得經營與農會有競爭性之營利事業。」農會法第21條定有明文。而具有工會理監事或會員代表身分者,不得兼任農會理監事、代表、小組長等職,亦經內政部77年2月3日以台內社字第572992號函釋在案。本件被告既然擔任屏東縣泥水業職業工會第8屆會員代表之職,依上開農業法第21條之規定及上開內政部函文之旨,其當選即屬無效。又按「農會會員合於左列規定,得登記為農會理事、監事候選人:一、入會滿二年以上。二、國民中學以上學校畢業或國民小學畢業並曾任農會理事、監事、會員代表、總幹事、農事小組組長、副組長一任以上。三、實際從事農業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資格。前項第三款農會理事、監事候選人實際從事農業資格之認定、審查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農會法第2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為屏東縣泥水業職業工會之會員代表,依該職業工會組織章程第6、7條之規定,即必須確實從事泥水業之職業者,始得申請入會。在此情形下,即不符前揭農會法第20條之1所定之資格,而不具備農會理、監事候選之資格,故其當選即屬無效。又農會理事當選後,如被檢舉會員資格不合,應由新理事會按規定以平時會籍異動案件處理其會員資格,如經審定確應變更,其理事職務,自應隨之喪失,依法由候補理事遞補。此有內政部64年8月26日台內社字第648145號函釋可參。本件原告為理事候補第一名,被告當選是否無效,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依法即具有當事人之適格。再者,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編印之農會輔導法規暨解釋彙編第152頁至153頁有關內政部64年8月26日台內社字第648145號函;及74年1月11日內政部七十四台內社字第276446號函;77年2月3日內政部台(77)內社字第572992號函所示,農會會員具有工會、漁會理、監事或會員代表身分者,即不得相互兼任。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8年11月16日農輔字第0980168621號函亦同其旨。本件被告擔任屏東縣泥水業職業工會會員代表之職務,係在本屆農會理事選舉之前,以迄當選理事之後。依前揭函令之旨,被告農會理事之當選即非有效。自不因其事後於98年3月9日辭去泥水業職業工會會員及代表職務而有所改變。至於被告98年12月15日民事答辯續二狀援引嘉義地院95年度訴字第139號判決,其事由與本件爭議之情形不同,非可比附援引。農會會員代表、理事、監事選舉,候選人在參選前既未辭去其他諸如漁、合作社或各職業工會之代表、理事、監事之職務,則其候選資格已有不符,此與其是否具有農會會員資格並無關聯。倘其會員資格已有不符,則更無爭論空間。綜上所陳,本件被告固於98年2月27日當選屏東縣萬丹鄉農會第16屆理事之職,惟依農會法第20條之l、第21條規定及內政部77年2月3目台內社字第572992號函之旨,其理事之當選為無效。為此,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請求確認98年2月27日舉行之屏東縣萬丹鄉農會第16屆理事選舉,被告乙○○之當選無效。
二、被告則以:㈠程序方面:原告本件僅列被告一人,當事人不適格,且參
照嘉義地院95年度訴字第139號判決(已確定)「至被告丙○○當選理事長時,是否仍具是否符合農會法第12條之規定,且無同法第16條所定情形,依農會法第12條第2項及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規定,應屬農會理事會之內部權責,為農會內部自治事項範圍,法院應不宜介入加以審查。另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3年6月2日農輔字第0930122310號函釋亦認為:農會理、監事候選登記人於當選後,發現於登記當時,未符農會法第20條之1各款,或有同法第20條之2各款之情事,則由主管機關撤銷其登記與當選資格,其當選自始無效可知。是如被告丙○○於選舉理事時,不符合農會會員資格,亦不符合理事候選人資格者,應依農會法第37條、被告農會章程第28條規定,由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再由理事會審定,並非本院所得介入」,原告顯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起訴狀主張:「民國98年2月27日假屏東縣萬丹鄉農會舉行之第16屆理事選舉,投票結果被告以19票獲得當選;原告與訴外人李瑞臨則同獲16票,經抽籤結果,原告為候補第一名,李瑞臨當選理事。」原告既經「抽籤」而失去理事當選資格,可視為已因抽籤而拋棄、失格,不得以任何原因主張回復或請求確認他人當選無效,其提起本訴,尤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農會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農會理事、監事有本法第21條不得兼任、經營情事者,農會應通知其在30日內自行選擇;屆期不作決定時,由該農會報請主管機關依本法第46條規定,解除其理事、監事職務。」足證農會法第21條之規定並非民法第71條強制或禁止之規定,並非委任關係當然無效(即民法第71條但書規定之但其規定不以之為無效者),被告既已選擇辭去工會、會員代表,且萬丹鄉農會第16屆理事就職日期為98年3月8日,並非「經農會通知其30日內自行選擇,屆期不作決定」,自無農會法施行細則第21條「由該農會報請主管機關依本法第46條規定,解除其理事、監事職務。
」之適用,況是否解除,權責在主管機關,原告並無權訴請法院確認當選無效。況本件萬丹鄉農會已逾30日未依上開規定通知被告選擇或解除職務,已逾上開期間,自不得再訴請確認當選無效。當選無效之認定權責機關在屏東縣政府,並非司法之判斷餘地,此觀農會法第45、46條分別規定「農會經營不善、虧損嚴重或有其他重大事故,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得經中央主管機關之核准,停止會員代表、理事、監事之職權,並予整理。經整理後,應即令其改選。」、「農會理、監事及總幹事如有違反法令、章程,嚴重危害農會之情事,主管機關得報經上級主管機關之核准,或逕由上級主管機關予以停止職權或解除職務。」自明之,原告無權訴請確認當選無效。
㈡實體方面:被告98年3月9日辭去屏東縣泥水業職業工會
會員及代表職務,自無違反農會法第21條或內政部77年2月3日台內社字第572992號函或農會法第20條之1之情事,原告訴請當選無效,自無理由。原告所舉之各項事由,不合於農會法第47條之4第1項之情形,原告所舉之情形亦不合於農會法第20條之1、20條之2、21條之情形。農會理事為無給職,無薪水可供生活,而現代人生活負擔遠大於古代農業社會,而現代社會經濟不景氣,一人須多方兼差或夫妻雙薪方能維持生活,縱使被告為泥水匠,亦係生活上所不得已,無礙原告理事職務之圓滿行使。被告有農地九筆,面積合計共10,676公頃,係自耕農,符合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第2條第1款之規定:「自耕農:以本人、配偶或同戶直系血親所有農地供農、林、漁、牧使用,面積0.1公頃以上,或以依法令核准之室內固定農業設施,面積0.05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者。」且經萬丹農會依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第5條之規定審查合格,在選舉會員代表當時係農會會員,其資格經萬丹鄉農會審查無訛,有會員證明單可證,無當選無效之問題。依農會理監事候選人實際從事農業資格認定及審查辦法第2條、5條、6條、8條之規定,被告經審查合格具備理事候選人資格,無當選無效之問題。內政部74年4月27日台內社字第294325號函:「農會理、監事、會員代表可否兼任農田水利會代表或其他人民團體之代表疑:按農田水利會為公法人,人民團體為非經濟性組合,是其會員代表,除法令另有規定外,農會之理、監事或會員代表,尚非不得兼任」、「村、理長是否為公務員?可否兼任農會會員代表及理、監事疑義:按村、里長,依司法院院字第2504號解釋不屬於公務員服務法第24條所定範圍,自無同法第14條之適用,要其充任農會會員代表,即非法所不許。又農會理(監)事兼任村里長,法無限制。」舉重以明輕,本件自無當選無效之問題。工會是公益社團法人,不用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用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並非營利事業,尤非與農會宗旨有競爭性之營利事業,足證工會並非營利事業,農會法第21條「農會理、監事均為無給職、不得兼任農會聘、雇人員、農事小組組長、副組長,或其他與農會有競爭性團體或企業之職務,並不得經營與農會有競爭性之營利事業」規定,泥水工會會員、會員代表並非農會法第21條所規定之與農會法有競爭性之營利事業。現行農會法施行細則第21條係90年12月31日新修正,從而原告所提出之內政部77年2月3日台(77)內社字第572992號函、64年8月24日台內社字第648145號函,顯係農會法施行細則21條90年12月31日新頒布之前之舊解釋,且砥觸上開施行細則而無效,自無適用之餘地。依「現職農會理、監事及聘任職員候選青果合作社社員代表及理、監事,可否帶原職參加登記候選,俟當選後擇一辭職疑義:查農會法第21條規定為不得兼任,競選期間尚不構成兼任行為,故農會理、監事競選青果合作社理、監事,可於當選後擇一辭職。(內政部67年4月27日台內社字第785783號函),按農會法施行細則第33條(現為第21條)之『應由農會通知在1個月(現為30日)內自行選擇…』之通知,在農會改選時,於理、監事會成立之次日為之;在任職中於農會通知之次日為之。其1個月(現為30日)之起算日期,則應為通知送達之次日。(內政部74年2月4日台內社字第288610號函)」(農會法施行細則釋義),被告既已辭去泥水工會代表、會員,自無違反農會法第21條當選無效或委任關係不存在之問題。被告早在70年10月5日即為萬丹鄉農會會員,並與萬丹農會簽訂紅豆契作合約書,且被告經萬丹農會依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第5條之規定審查合格,抽籤排定為合格候選人名冊報請主管機關核定,才能參選,並當選,在選舉會員代表當時係農會會員,其資格經萬丹鄉農會審查無訛,無當選無效之問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在登記參選當時沒有實際從事農業,非自耕農之事實,且被告迄今未經萬丹鄉農會審查確有會籍異動、喪失原審定理事候選資格,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當選無效,自屬無據。被告因實際自任耕種之農地面積廣大,須要修建農舍、農田堤岸之設施,才加入泥水匠工會,但實際仍從事自耕農,並未實際擔任泥水匠,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在當選之時不具備自耕農之理事候選資格,其訴請確認自屬無據。農委會98年11月16日農輔字第0980168621號函敘明「至於具有工會理、監事或會員代表身分者得否加入農會為會員,應依農會法第12條、農會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5條及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規定,就個案是否符合實際從事農業事實提農會理事會審認之。」並未否定工會會員代表得為農會會員,且未提及理事候選人有工會會員資格即當選無效,且函中所敘解除職務之前提「經依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第6條規定審查確有會員會籍異動,致喪失原審定理事候選資格時」迄今並不存在,自無當選無效或委任關係不存在之問題。被告70年10月5日入會迄今已28年,擔任第14屆農事小組長(90年2月~94年),第15屆理事(94年3月25日~98年3月)及現任第16屆理事迄今,符合農會法第20條之1第1項之農會理事候選人資格,原告只知其一,不知其二,主張當選無效,自無理由。被告經萬丹鄉農會審查符合第16屆理事候選資格,原告憑空無端訴請確認當選無效,自無理由。被告迄未經萬丹鄉農會停止或解除理事職務,也未經屏東縣政府或屏東縣農會函請萬丹鄉農會停止或解除理事職務,尤無委任關係不存在之問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農會選舉訴訟,除有關假處分之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農會法第49條之2定有明文。而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稽。此外,第三人起訴請求確認他人間之某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必須以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若僅以其中一方當事人為被告起訴者,即非適格之當事人(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41號、77年度台上字第1418號、89年度台上字第1047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查農會理事當選有效與否,僅屬該理事與農會間法律關係發生或消滅之原因,非即法律關係本身(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裁判要旨參照),如原告之之真意係指「理事與農會間委任之法律關係」,自得作為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司法院78年12月1日第16期司法業務研究會期之研討結論及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參照)。本件原告係請求確認萬丹鄉農會理事選舉乙○○當選無效,非請求確認乙○○與萬丹鄉農會間委任之法律關係,申言之,原告實係請求確認乙○○與萬丹鄉農會間委任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即乙○○當選之基礎事實不存在(主張其當選自始當然確定無效),據原告於98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中陳明無誤。此種訴訟類型,原為法所不許,但自89年2月9日修正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為發揮確認之訴預防及解決紛爭之功能,特擴大其適用範圍及於事實,然為免導致濫訴,就事實之存否,限於其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否則即認原告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增訂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立法理由參照),原告自非不得提起此類型之訴訟。然原告請求確認乙○○與萬丹鄉農會間委任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訟標的,於乙○○與萬丹鄉農會間必須合一確定,依萬丹鄉農會以99年1月20日屏農萬會字第0990000024號函檢送本院有關乙○○候選資格審查資料,顯無認同原告所主張乙○○不具候選資格之意思,若不追加萬丹鄉農會為被告,縱經判決確定之既判力,亦不及於萬丹鄉農會,因此原告確有一併以萬丹鄉農會為被告之必要,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最高法院82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㈡決議參照),且揆諸前揭說明,第三人訴請確認他人間法律關係存否之場合,必須以該法律關係之全部當事人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若僅以其中一方當事人為被告起訴者,即非適格之當事人;同理,第三人訴請確認他人間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場合,亦須以該基礎事實之全部當事人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否則即非適格之當事人,亦無從以確認判決除去該第三人主觀上在法律地位上之不安,而欠缺確認利益。準此,本院於98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為行使闡明權之發問,原告雖當庭以言詞追加萬丹鄉農會為被告以資補正,詎旋又具狀撤回追加萬丹鄉農會為被告之意思,無從再命其補正,可見原告之訴確有當事人不適格及欠缺確認利益之情形,與訴訟法上權利保護之要件不合,核屬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僅以乙○○為被告,訴請確認萬丹鄉農會理事選舉乙○○當選無效,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
書記官蘇小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