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3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304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傑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3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林俊傑雖於警詢時向警方供出其施用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向綽號「 姐仔 」的 羅雅惠 所購買,然本案係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警方進行通訊監察及跟監蒐證,因而查出羅雅惠涉嫌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及其他購毒者,經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對羅雅惠及被告及其他購毒者實施同步搜索,查獲羅雅惠涉嫌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被告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等情,有臺中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職務報告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99年度聲搜字第1954號卷宗核閱屬實,檢方既已事先掌握羅雅惠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及其他購毒者之事證,被告並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得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