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交簡字第2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交簡字第224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4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陳建峯」補充更正為「陳建峯前因於民國99年9月9日涉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4723號為緩起訴處分,甫於99年10月27日確定在案。詎猶不知悛悔,復」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又被告於偵查中雖曾一度辯稱:伊喝酒後,完全不知道發生何事云云。
惟被告酒後既尚能駕駛車輛至事故地點,且於事故後尚能自己離開現場,之後再返回現場,於警詢中除能供出飲酒之時間地點外,並辯稱:「因為我車禍時,身體覺的不舒服想去看醫生,我就自行步行去平等澄清醫院。後來走到一半我覺的應該還是要回去處理車禍,所以又折返回車禍現場。」等語,足見被告要無「喝酒後,完全不知道發生何事」情形,被告此部分辯解要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江奇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慧貞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