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39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水金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1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水金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水金與 楊金山 原係同事,其等2人於民國99年7月2日14時50分許,在臺中縣○○鎮○○里○○路○○○號之廠房內,因工作上之細故發生爭執,賴水金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右手徒手毆打楊金山臉部左側1下,致楊金山眼鏡破損(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受有左側顴骨骨折并移位之傷害。
二、案經楊金山訴由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對於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並未就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上述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水金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金山於警詢、偵查時指證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楊金山提出之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憑,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賴水金傷害告訴人楊金山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人之身體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楊金山所受傷害程度,尚未能與告訴人楊金山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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