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40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40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404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廖文廷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99年10月8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GE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又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1條、第12條前段、第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20日乃法定不變期間,如遲誤該期間,法院自應以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裁定駁回。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62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廖文廷(下稱受處分人)係對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下稱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10月8日所為中監違字第裁60-GE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惟查,上開裁決書經原處分機關委由郵政機關於99年10月11日送達受處分人位於住臺中縣豐原市○○里○○路○號5樓之1之住所,經受處分人之受僱人即該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員收受,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是受處分人倘對上開原處分裁決書不服,原應於99年11月1日前聲明異議,方為適法【按: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期間,自99年10月11日之翌日(即12日)起算,計算聲明異議期間20日,即於99年10月31日屆滿(因其住所與原處分機關均位於臺中縣,毋庸扣除在途期間),而該屆滿日適為星期日之休息日。按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為刑事訴訟法第65條所明定;而依民法第122條規定,於一定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者,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故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最遲應於99年11月1日提出】。惟受處分人遲於99年11月8日始行具狀聲明異議,有異議人交通聲明異議狀上之原處分機關收文章戳1枚可憑,其異議顯逾前開20日法定期限,且無從命其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志伃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