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77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輔佐人劉居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9月12日凌晨3時48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巷○○號前,以自備之鑰匙打開乙○○置放於該處之牌照號碼Y5-6135號自用小貨車門鎖後,竊取車內現金約新臺幣160至170元,得手後花用殆盡。嗣經乙○○報警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被害人乙○○於警詢之供述,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7頁),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就上開證據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對前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7-8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相片4張、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15-17頁、本院卷58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公訴人雖認被告竊取被害人之現金為300元,惟被告辯稱所竊取之金額僅為約160至170元,衡以此部分僅係依據被害人之指述而認定,除此之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竊取之金額僅為160至170元,起訴書此部分記載應予更正,附此敘明。綜上,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竊取財物,惟此部分僅被告之警詢自白為佐,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否認之,且依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得知,被告當時係先前往畫面中一輛休旅車旁意圖行竊(未能打開該車輛車鎖,也無證據證明被告已鎖定特定財物),自口袋拿出狀似鑰匙之短物,雖畫面不清楚,但其長度不及一般螺絲起子,且被告將該物體插入車輛駕駛座鑰匙孔轉動之動作,也比較像以鑰匙轉動之動作,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8頁),倘被告確有攜帶螺絲起子足以撬開車門鎖,在其無法以自備鑰匙打開車鎖後,理當再以螺絲起子嘗試打開車門鎖,然被告未能打開該輛車之門鎖後,即轉而尋找其他車輛作案。再依本院勘驗過程、監視器翻拍照片與被害人車輛照片比較(見警卷第7、9頁),上開休旅車顯然較被害人之自用小貨車新穎,被告辯稱該休旅車車鎖較緊無法打開,而被害人車輛車鎖較舊,才能以自備鑰匙打開乙節,亦符合常情,是被告辯稱係以自備之鑰匙打開被害人車輛車鎖後行竊車內財物等語,應可採信。按法院審判之對象係檢察官起訴之公訴事實,至檢察官以何一罪名提起公訴,對法院而言均無拘束力,此所以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科刑或免刑之判決,法院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原因。亦即法院在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內,不受起訴法條之拘束,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以期訴訟經濟之要求,但為兼顧被告之防禦權,並符合不告不理之旨意,自須於公訴事實之同一性範圍內,始得為之。又由於犯罪乃侵害法益之行為,犯罪事實自屬侵害性之社會事實,亦即刑法加以定型化之構成要件事實,故此所謂「同一性」,應以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雷同,犯罪構成要件是否具有共通性為準,若二罪名之構成要件具有相當程度之吻合,即可謂具有同一性。查普通竊盜罪與加重竊盜罪,均係破壞他人對於財物之監督管領,而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構成要件,皆以他人財物為客體,僅係加重竊盜罪,復有各款之加重條件。是以,二罪名之構成要件具有相當程度之吻合,應認為具有同一性。本院認被告前揭犯行,檢察官所引起訴應適用之法條,尚未允洽,爰依法將起訴法條即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變更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如此既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復可避免就一個社會事實,不斷進行刑事程序之弊,而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附此敘明。
(二)曾被告因涉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08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3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之輔佐人劉居財雖稱被告有中度智能障礙,並提出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惟經本院函詢,被告並未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此有彰化縣政府105年1月14日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9頁),況被告對於犯罪行竊過程,均能如實陳述,依本院直接審理所見,其理解、表達能力,與常人相較,均無顯著低下之情形,而被告之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當知他人所有之財產權不能任意侵犯,故本案並無刑法第19條之適用,在此一併指明。
(四)爰審酌被告所犯已破壞他人財產法益,且未賠償被害人損失,雖屬不該;然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竊取現金非鉅,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失不致重大;暨衡量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無業由家人扶養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書記官彭蜀方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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