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單禁沒字第3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單禁沒字第3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禁沒字第38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凱盟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毒偵字第169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執聲字第30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凱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696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6年9月19日確定,至108年9月18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為2.1365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黃凱盟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於106年8月28日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696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06年9月19日確定,108年9月18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在案,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宗無誤,堪認屬實。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
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微量硝甲西泮(驗前淨重:4.1157公克,驗餘淨重:2.1365公克),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安保字第700號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4月13日草療鑑字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106年度毒偵字第1696號卷第12、13頁),足認上開物品確均屬第二級毒品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管制之違禁物無誤,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至於扣案物品中雖另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而依扣案物品重量(總毛重11.84公克)足認該些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並未達20公克,是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然因其中第二級毒品成分係依同條前段予以刑事上「沒收銷燬」處分,較諸上開「沒入銷燬」僅屬行政上之處分為重,且依其現存狀態,上開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亦無法與第二級毒品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完全析離,是應併予沒收銷燬。至裝放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慧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附表:
┌────────────┬──────────────────┐│扣案物品名稱│備註│├────────────┼──────────────────┤│褐色鋁箔包裝(內含褐色粉│⑴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4月13日草││末)2包│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檢品編號:B0000000(內含褐色粉末)│││送驗數量:4.1157公克(淨重)│││驗餘數量:2.1365公克(淨重)│││檢出結果:│││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三級毒品微量硝甲西泮│││備考:│││褐色鋁箔包裝(已開封乙包,未開封乙│││包),總毛重11.84公克,送驗單位指│││定鑑驗未開封乙包。│││⑵106年度安保字第7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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