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17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博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229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魏博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魏博志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48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9年8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首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60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1年3月14日執行完畢。另於91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90年度訴字第2633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假釋後經撤銷假釋,殘刑有期徒刑10月3日;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192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94年度中簡字第63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本院94年度聲字第1496號裁定上述施用毒品、詐欺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115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與前揭各刑接續執行之,併於96年2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於96年5月6日期滿,未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惟其未能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4月27日上午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4月28日(起訴書誤載為101年4月27日)下午,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經採驗其尿液,檢出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同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魏博志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件即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曾為同條例第23條第2項所稱「5年內再犯」者,即應依法追訴;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係於93年1月9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所為者,亦同(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二參照),均不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應予依法論科。
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受有如事實欄所載罪刑之執行,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乃為一時之快感,漠視其可能造成親友及社會之負擔,而違背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依被告前案紀錄,顯見其施用毒品等犯罪前科累累(除上揭構成累犯部分外,又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50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052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9號駁回上訴確定;又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01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另於97年間經判處多起竊盜罪刑確定),素行不良,衡情已染有毒癮(訊據被告固聲稱其未成癮,但不足採信),惟念毒癮之戒除本非易事,並訊據被告供陳其有油漆專長,但案發時無工作,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語明確,復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之教育程度註記欄在卷可參,及其犯後態度不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蔡嘉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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