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更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5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劉昌順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劉昌順自民國一O三年二月十二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更生程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或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準此,債務人若能透過債務清理程序解決債務,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等可能致生道德上風險之情事,則自應令其有進入債務清理程序之機會。而所謂「不能清償債務」,係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至所謂「有不能清償之虞」,則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劉昌順自民國102年4月起任職於晶城環保服務有限公司(下稱晶城公司),每月可得薪資約為新台幣(下同)18,000元,目前有積欠台南市仁德區農會有擔保債務及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無擔保債務共計1百餘萬元,而名下除零星存款外別無其他可供清償債務之資產,負債顯然超過資產甚多,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今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紅色聯單、綠色聯單)、聲請人100、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查聲請人積欠之唯一一筆無擔保債務係非金融機構即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故聲請人無須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就個別協商所願意提供予本件聲請人之還款方案為何,經該公司函覆本院表示僅能提供債務人分5年60期,以每月1期,年利率6%,每月還款13,928元之還款方案一情,有合作金庫資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0月23日民事陳報狀暨該狀檢附之債權計清單在卷可稽。又查聲請人前以連帶保證人所有之不動產為擔保品,向臺南市仁德區農會抵押借款80萬元,並於102年6月28日與該農會約定自102年6月28日起至105年2月28日止,分32期按月清償,第1至第31期還款3,000元,第32期還款2,224元,目前聲請人有依約履行中,此有臺南市仁德區農會民事陳報狀暨該狀檢附之協議書在卷可佐。是依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臺南市仁德區農會提出之前開還款方案,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入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四、又聲請人主張目前任職於晶城公司,每月收入約為18,000元等語,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晶城公司有關聲請人薪資情形,經該院函覆本院聲請人自102年4月12日到職,自102年5月至同年12月共計領有薪資146,091元,經本院計算於上開期間每月平均可領得之薪資約為18,261元,此有晶城公司提出之聲請人102年4月至同年12月之薪資請款明細表暨傳真資料、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佐,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勞健保投保資料、100年度至10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查,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另本院參酌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102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0,244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有內政部頒布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可憑,是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以10,244元為已足。
五、另聲請人自承尚須扶養母親 劉陳珠治 及長子劉○遠,每月支出長子及母親扶養費各1,500元、5,000元,另母親劉陳珠治領有特國軍退除役官兵俸金,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受扶養親屬戶籍謄本、國軍退除役官兵奉金發放通知單等件為憑。查聲請人長子劉○遠係00年00月0日生,為未成年人,堪認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應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及必要,而聲請人主張之扶養費數額並未逾前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經與其配偶分攤計算後之5,122元【(10,244÷2=5,122)】;另查聲請人母親劉陳珠治00年00月0日生,已屆至勞動基準法所規定強制退休年齡,且查其名下尚有
2筆不動產,財產價值達1,630,100元,況其每半年尚領有國軍退除役官兵俸金68,964元,相當於每月11,494元,已達前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是聲請人母親顯非無資力之人而難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又債務人目前面臨履行債務期間,須經歷經濟困苦之過程,其生活程度當然必須相當限制,是本院認債務人縱有扶養其父母之義務,亦應減輕其扶養義務,或由其他經濟能力較佳之聲請人之2名姊妹負擔扶養之責,以使債務人能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勉力履行協商條件,準此,聲請人此部分母親扶養費用之支出,無足採信。基此,依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為18,261元,扣除其個人及依法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共15,244元後,其餘數確實已無法支付上開協商還款金額即每月還款16,928元(合作金庫:13,928+農會:3,000=16,928)之清償條件,故聲請人上開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應可採信。復查聲請人名下除1筆投資值3,000元外,別無其他可供清償之財產,此有前開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0頁)。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另聲請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惟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僅係依本條例立法意旨,在經濟生活上讓債務人有一個之更生機會,並非債務人之一切債務自此即免負清償之責,且債務人須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議「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更生方案後(清償期間為6年以內,但有特別情事者,得延長為8年),債務人之債務始能依同條例第73條生消滅之效力,請債務人注意。
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
民事庭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3年2月12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
書記官陳杰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