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宣字第4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4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437號聲請人 王清河 相對人 王陳選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王陳選(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王清河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 王美雲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清河(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王陳選(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子,相對人於97年間因腦中風罹病,雖屢經延醫診治均不見起色,相對人目前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務,且精神狀況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之女王美雲(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有上開事由須為監護宣告之事實,業經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是聲請人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本院於鑑定人即澄清醫院 劉金明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法官訊問其姓名、年籍、住所等問題,相對人嗯嗯啊啊,答非所問。嗣經鑑定醫師進行進一步檢查認:根據病歷資料及家人陳述,相對人已臥床4、5年,須靠家人拉才能坐立,可簡單以湯匙進食,但自我照顧方面,如洗澡、穿衣、上廁所均須依賴家人幫忙,並包有尿布。相對人聲帶有狀況,旁人很難聽懂其說的話,溝通方面有困難,答非所問。再者,相對人有類風濕關節炎,頸椎有輕微脫臼,101年8月電腦斷層顯示腦部有明顯退化萎縮現象,基底核有梗塞現象。相對人對外界無思考、反應能力,對自己行為之利害得失亦無意思能力。相對人無認知及理解判斷能力。相對人診斷為失智症,因此意思的表達以及溝通是不可能的,故判定不具管理處分自己財產的能力,且恢復之可能性低,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上之障礙(失智症),其精神障礙之程度重大,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此有本院101年10月12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開勘驗結果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子,相對人現由聲請人照顧中;而相對人之長子 王清池 已死亡,其妻已改嫁,亦帶走其子 王晁偉 ;王美雲及其配偶 卓塗生 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再者,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亦表示同意擔任監護人,有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前揭筆錄在卷可憑。茲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王清河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三)另關係人王美雲為相對人之女,其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得聲請人、卓塗生同意,有上開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戶籍謄本、同意書及前揭筆錄在卷可憑,爰指定王美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準此,監護人王清河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法院指定人之王美雲,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純如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
書記官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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