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38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鄭柏樹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97年度執字第47591號(嗣改分為101年度司執字第42020號)查閱帳冊等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與債務人 陳清海 間查閱帳冊等事件(97年度執字第47519號、101年度司執字第42020號),執行程序迄今4年餘,聲請人多次依強制執行法第128條規定請求鈞院對債務人處以拘提或管收或怠金等處分,以避免債務人浪費司法資源、故意拖延執行時間,而承辦該事件之司法事務官張國隆卻僅於民國100年6月30日以97年度執字第47519號裁定科處怠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如此小額之怠金處分,顯然與債務人延宕之執行時間不成比例,而未能收強制執行之效果。況且,司法事務官張國隆均無適當方法使債務人提出執行名義所載之帳冊資料,直至100年10月間由法官林新竑承辦後,債務人嗣後即提出勞工退休準備金對帳單、提撥資料等,更可見司法事務官之執行不力。甚者,債務人更於101年8月1日提出延緩執行之聲請,足徵司法事務官辦理強制執行事務有偏頗之虞,爰依法聲請司法事務官張國隆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且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以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司法事務官如辦理強制執行事務有偏頗之虞,當事人自得向所屬法院聲請迴避。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足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係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342號、69年台抗字第457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另前開迴避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仍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㈠本院調閱本院民事執行處97年度執字第47591號(嗣改分為
101年度司執字第42020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悉張國隆司法事務官承辦該強制執行事件之主要進行程序如下:
⒈98年1月間接辦(97年6月17日收案至同年12月31日止先後
由 李悌愷 法官、吳幸芬法官承辦),同年4月17日訊問債權人及債務人,同年5月15日命債務人提出帳冊供債權人查閱。
⒉98年7月15日訊問兩造,以釐清後續程序。
⒊98年7月30日發函向相關銀行查詢債務人之帳戶資料。
⒋98年9月16日發函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調取清海醫
院93年至95年間申報綜合所得稅之相關帳冊或財產目錄等資料。
⒌98年10月9日發函通知債權人陳報其他執行標的之調查方法。
⒍98年11月6日訊問兩造。
⒎98年11月18日通知債權人閱卷,但不得影印;債權人於99年1月8日到院閱卷。
⒏99年5月7日訊問兩造。
⒐99年6月3日發函請債權人陳報執行標的物所在。
⒑99年6月24日至清海醫院查閱帳冊,但執行無結果。
⒒99年7月9日訊問兩造。
⒓99年10月4日核發執行命令,命債務人據實陳報執行法院所列應交付財產之狀況。
⒔99年11月26日、同年12月8日訊問兩造。
⒕100年3月29日函詢兩造調解進行情形。
⒖100年5月10日核發執行命令,命債務人於15日內交付執行法院所列六項帳冊。
⒗100年6月30日裁處債務人怠金3萬元(債務人於100年7月
18日聲明異議,分案為100年度執事聲字第100號,由林新竑法官承辦;嗣債務人於101年3月16日撤回異議)⒘101年5月3日核發執行命令,命債務人於30日內交付執行法院所列帳冊。
⒙101年6月27日訊問兩造,兩造陳稱會儘速協商,並於一個月陳報協商結果。
⒚101年8月6日債務人以兩造達成股權買賣協議為由聲請延緩執行,債權人於同年月15日具狀表示不同意延緩執行。
⒛101年9月3日裁處債務人怠金15萬元。
㈡綜觀上述張國隆司法事務官之執行作為及相關卷證資料,可
知其辦理該強執執行事件並無懈怠拖延之情事;又聲請人雖以債務人於100年度執事聲字第100號聲明異議程序中曾提出95年度員工退休準備金對帳單及提撥資料,因而指稱張國隆司法事務官執行不力,然張國隆司法事務官先前命債務人提出之帳冊資料遠多於此,自不能僅以債務人於異議程序有前述提出資料之行為,即認張國隆司法事務官係執行不力;再者,債務人雖於101年8月間聲請延緩執行,惟張國隆司法事務官並未允許,甚且以債務人未依法院命令提出帳冊供債權人查閱而對其裁處怠金15萬元。
㈢據上所述,聲請人以前開事由指稱張國隆司法事務官於執行
本件強制執行事務有偏頗之虞,應屬其個人主觀臆測之詞,客觀情狀上並無足疑張國隆司法事務官執行職務有不公平之虞,亦即客觀上並無應予迴避之原因事實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迴避之事由。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游文科
法官洪堯讚法官劉惠娟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