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3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345號聲請人 陳俊惠 相對人 陳銘石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陳銘石(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陳俊惠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陳銘石(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子,相對人因車禍頭部外傷致腦神經損傷、中度失智症,爰依法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但如經精神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僅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達欠缺或不足之程度,則請求法院變更為輔助宣告,並由聲請人(0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或輔助人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職權以裁定變更為輔助宣告,亦為民事訴訟法第六百二十四條之三第一項所明定。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千一百一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三條之一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一千一百一十一條之一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有上開事由須為監護宣
告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手冊、診斷證明書各一份為證。本院於鑑定人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黃介良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法官詢問年齡、住所、以前工作、幾名子女、現在時間、簡單之計算問題、現在總統為何人等問題,部分能正確回答,部分則未能正確回應(本院一百零一年九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參照)。嗣經鑑定醫師再為進一步之診斷,其鑑定結果認:相對人於八十八年左右因頭部外傷,接受手術後,語言與記憶能力、讀寫能力受損,認知能力逐漸退化,慢慢出現記憶力下降、退縮、自我照顧能力差等症狀,於九十八年開始於本院門診治療,診斷為中度失智症。相對人因失智症造成精神障礙,目前須使用輪椅,對於外界刺激反應遲鈍,眼睛可以開閉,有聲音表達,可簡易對談,觀察較有自主能力表現,自我照顧需他人協助。相對人日常生活狀況如沐浴、洗臉、廁所、進食等日常生活事項需協助完成;簡易日常生活的消費方面,可自行完成,但品質不好。精神狀態:鑑定時,對刺激回應遲鈍,溝通有困難。記憶力、定向力、計算能力、理解、判斷力顯著障礙。現在性格特徵顯著變化,無明顯之幻覺異常行為。臨床失智量表1分為輕度失智障礙。相對人對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有必要給予協助,相對人診斷為失智症。因表現前揭症狀,理解以及認知能力有嚴重障礙,故判定不具完全管理處分自己財產的能力。回復可能低。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上之障礙(失智症)其程度重大,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回復可能性低,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可為輔助宣告等語,有該院一百零一年十月十一日院精字第一0一00一二0八五號函暨所附監護輔助鑑定書乙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前開訊問結果與鑑定人鑑定意見,認相對人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精神疾病未來仍有反覆發作之可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有必要給予協助,從而,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尚屬有間,但相對人仍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所請為輔助之宣告。
㈡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其於本院訊問時同意擔任輔助人,
並得其他家人之支持等事實,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及前揭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項、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靜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
書記官蔡秀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