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交易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5
307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2人於案發後留在現場,於警員發覺犯罪嫌疑前,對於未發覺之罪向警員自首,並表示接受裁判之意,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渠等2人之刑。爰審酌被告2人不知謹慎,致被害人丁○○死亡,使被害人之家屬因此受有無法彌補之損害,被告等所造成之損害實非輕,惟念被告等犯後坦承犯行,被告甲○○為肇事次因,被告乙○○為肇事主因,及被告甲○○業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被告乙○○尚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被害人家屬丙○○亦表明不願追究之意,此業據丙○○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見本院卷第19、26頁),諒被告甲○○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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