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九八О號
原 告 丁○○○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行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李泗燃
被 告 丙○日曆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被 告 甲○○○金珀實業社
訴訟代理人 周崇棠
阮覺音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丙○日曆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玖拾肆萬參仟捌佰伍拾元,及
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陸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日曆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日曆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丙○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