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6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66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4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竊盜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九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定有明文。
二、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竊盜二罪,經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5月確定,嗣經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又犯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六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6月、10月、10月及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又犯如附表編號9所示竊盜,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茲檢察官以其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趙家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陳勃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