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4510號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黃志傑
被告 孫季涵 原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675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6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13日21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1段艋舺大道口處時,因違規及無照仍駕駛車輛,碰撞訴外人 吳振銨 ,致訴外人吳振銨受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而給付訴外人吳振銨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3,675元。因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無照駕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保險人賠付後,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交通費用證明書、理賠查詢結果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5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系爭事故調查卷宗(見本院卷第57至81頁)核閱無誤。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經核對卷證資料,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此部分損失,經核對卷證醫藥費部分單據合計26,076元、交通費計算合計9,505元,是原告主張就其准付13,675元部分,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為有理由。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6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113至115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