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1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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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1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12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宙平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65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105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宙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偵查卷第19至27頁)」及被告邱宙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本案為員警盤查時,員警尚無其他客觀事證足合理懷疑其有本案犯嫌,其於犯罪發現前主動打開隨身包包及隨身行李箱供警方查看而由警方扣得其所持有之殘渣袋及吸食器,並坦承施用毒品之犯行(見偵查卷第11頁、第15頁),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之行為情節及侵害法益等情,而其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除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非直接加害於他人,反社會性情節非高,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月薪新臺幣3萬5,000元,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因其微量之第二級毒品殘留而難以完全析離,亦應視為毒品,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鄧巧羚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劭威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附表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所含毒品種類一殘渣袋1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吸食器具1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56號被告邱宙平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宙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27日10時許,在臺北市民生社區公園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2月29日14時許,在臺北市松山區新東街11巷28號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其持有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袋及吸食器1組,並採驗其尿液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宙平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扣案之上開物品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等在卷足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0月19日釋放,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1號為不起訴處分、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袋及吸食器1組,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
檢察官鄧巧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
書記官林宜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