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72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瓊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瓊於本院調查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8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上開竊得財物業經告訴人 吳嘉娜 領回,有贓物領據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3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已獲減輕,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7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僅因一時思慮欠周,致罹本罪,雖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本院因認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嗣後再犯之可能性較低,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竊得之物,因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前揭贓物領據在卷可參,故依上揭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趙德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田芮寧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309號被告李瓊女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0
樓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8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爭鮮壽司店」前,發現自己攜帶放置於該店外傘架之深藍色雨傘不見,即徒手竊取吳嘉娜放置於該傘架內之白色繡花藍色雨傘1把,得手後離去。 嗣吳嘉娜 發現其雨傘1把遭竊,經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雨傘1把(業經發還吳嘉娜)。
二、案經吳嘉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瓊於警詢及偵查時固坦承有拿取告訴人吳嘉娜之雨傘1把不諱,然辯稱:因伊所帶的深藍色的雨傘不見了,伊要趕公車,就在傘架內隨便拿一支雨傘走了,事後已將雨傘還給告訴人,伊沒有要竊盜之意思云云。惟查,被告上開犯行,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暨照片5幀等在卷可佐,是被告前開所辯,並非有據,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取之上開雨傘1把,業經發還告訴人,有贓物領據在卷可查,爰不另聲請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
檢察官謝奇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
書記官周芷伃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